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聲請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 金璟霖 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0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以下稱相對人)先前申請貸款時自稱年收入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且其目前正值青壯,倘能努力工作,自可增加收入,是其償債能力當不以目前每月收入2萬元為限。又相對人先前既可獲得每月5萬元之薪資,現時卻僅思謀求月薪2萬元之工作即為已足,倘若依此寬認相對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鼓勵社會大眾毋須努力工作,僅須於聲請更生時製造低薪假象,事後再另行牟取高薪,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況相對人年僅35歲即負債高達586萬元,顯見其確有浪費奢華之習性,自應努力還款為是,倘若大開方便之門,不僅違反債清條例立法目的,更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3336元(包
括上齡機電有限公司薪資1萬7336元及山達基教會高雄中心派發海報所得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9336元後,所餘1萬4000元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遂依職權就其所提按月還款1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然本院參諸相對人雖提出上齡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用以證明每月薪資僅為2萬元云云,但細繹該證明書所載負責人「 金國銓 」乃係相對人之父(參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卷第14、111及118頁),有鑑於該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則是否得逕依該份文書憑以認定相對人實際收入數額,要非無疑,自宜另行蒐集相關資料用以佐證該證明書之正確性,方屬允恰。況依卷附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已記載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參見同卷第109頁),核與其自述每月薪資2萬元不符,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又相對人另主張:伊每週六因請假前往山達基教會高雄中心派發海報,須由上齡公司扣薪2664元云云,惟此節俱無相關事證可資憑佐,是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亦應詳予查證,要非可徒以相對人單方面主張為據。再佐以相對人現時實際每月所得數額為何,攸關其償債能力多寡之認定,自有核實認定之必要,惟原裁定疏未就相對人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一節詳予查明,即遽予採為系爭更生方案之依據,顯然未能考量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容非適當。
㈡其次,相對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合計9336元云云,然此部分均未見其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數額各自為何。況觀乎其先前聲請更生之際,業已自承目前並無支付扶養費之情屬實(參見同卷第106頁),又依卷附相對人父母即金國銓、 金林禾嬌 財產資料所示容(參見同卷第117至118、121頁),渠2人均有相當資力,故是否仍有接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洵非無疑,足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此外,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6萬
7469元,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清償總額為134萬4000元,僅占整體債務比例22.9%,在相對人原有債務已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清償數額顯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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