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梁峰誌 相對人 莊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其無資力,但查相對人之女 莊昕穎 名下即有不動產,且相對人之妹 莊雅慧 之女 黃韋禎 名下亦有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尚設定抵押為莊國士之債務供擔保,另莊國士之姊 劉莊澄香 之子 劉家成 名下亦有不動產,又莊昕穎、黃韋禎、劉家成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僅樓層不同而已,又與相對人居住地址完全相同,足認上揭三人之上開不動產實質上均係莊國士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莊國士名下,相對人實質上可隨時使用、收益,故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顯然不實。原裁定未詳查其資力即遽以相對人經准許法律扶助而准予訴訟救助,其裁定非屬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之規定,其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否則該項書證尚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至能否供釋明之用,則仍應由法院為之斟酌認定。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36年抗字第660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固經原審以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及經原審調取相對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所示,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許聲請人之訴訟救助。然查:㈠上開稅捐資料,僅足認定相對人於稅捐機關申報之情形,尚
不能逕行作為認定相對人資力之依據,且由上開資料及本院調取之相對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所載,足認相對人於98年度尚有數筆租賃所得,顯見相對人名下確有部分資產並未顯示於上開稅捐資料中。
㈡相對人前曾於96年間因對第三人 李銘松 實施假處分而提存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265,000元(96年度存字第6972號),並曾於98年10月14日為受擔保利益人 彭美鳳 提存定存單50萬元及現金209,042元(98年度存字第3692號),有本院提存所98年11月30日()存字第6972號函及98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書附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卷可參;又相對人於99年間因於本院進行訴訟,因而繳交之各項裁判費即達107,882元,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8號(改分案號:100年審易字第24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曾選任辯護人出庭代為辯護一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相對人並非欠缺籌措資金之能力。
㈢相對人前曾以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抗告人提出告發
,該案歷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審判,均於事實欄認定相對人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板信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於該案並自陳上開公司之資金都是由伊處理等語,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
㈣相對人之女莊昕穎名下有不動產,且98年度經核定課稅所得
高達755,523元,且相對人之配偶 藍珮文 名下亦有數筆租賃所得,均具有相當資力,相對人亦非不得向其調度資金。且相對人居住於非登記其名義下之他人房屋,不論是基於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原因,足見其有相當之信用能力。
㈤綜上說明,相對人並非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
依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至相對人於原審雖謂可提供其女莊昕穎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然迄未提出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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