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林姿吟 」應更正為「 吳可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告陳證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192巷13弄
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用1、2瓶啤酒後,於當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市場工作,嗣於當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接近文雅街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與適時沿對向行駛、由吳可立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姿吟於警詢所為供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18張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精呼氣測試值每公升達0.86毫克,加以其確因本件酒後駕駛肇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簡燕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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