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33號、第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價值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金政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文字記載之前,補充「金政霖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對財產權基本權利保障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方便,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犯罪所得即 洪秀玉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自行車1台,尚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33號108年度偵字第12536號被告金政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政霖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8年1月24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前旁,徒手竊取洪秀玉所有、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之自行車。
(二)108年2月6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松田 所有之自行車。
二、案經洪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金政霖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洪秀玉之指訴,(三)被害人林松田之證述,(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在卷可證,被告2次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