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廖昱豪被告同文同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吉 被告 劉育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4-41頁、本院卷第103-1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文同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文同種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4日,邀同被告謝明吉、劉育彣(下稱謝明吉、劉育彣)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同文同種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利息為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6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計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年4月28日與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0年6月5日,並約定寬限期自繳息訖日起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另於104年5月25日邀同謝明吉、劉育彣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同文同種公司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63%,並同意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計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年4月28日與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1年5月26日,並約定寬限期自繳息訖日起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自106年10月5日、同年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兩筆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217萬6,130元及如附表ㄧ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明吉、劉育彣均辯以:對於債務金額不爭執,公司已經歇業,只能個人還,希望將還款時間拉長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8-42頁、本院卷第83-86頁、第95-121頁、第139-140頁),互核相符;且經謝明吉、、劉育彣當庭自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湘樺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297,967元│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算之利息。│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95,279元│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計算之利息。│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893,900元│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算之利息。│以內部分按左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688,984元│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自106年11月27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5.7%│償日止,逾在6個月以││││計算之利息。│內部分按列利率10%,│││││逾期超6個月部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