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汶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汶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伍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23時17分許」更正為「23時47分許(見毒偵字第2361號卷第6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總毛重0.4578公克,總驗餘淨重0.4545公克)」均更正為「(總淨重0.4578公克,總驗餘淨重0.4545公克)」。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361號卷第21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454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2361號卷第56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361號卷第7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被告顏汶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汶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第4185號判決、第5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9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9月部分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26日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03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4578公克,總驗餘淨重0.4545公克),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4578公克,總驗餘淨重0.454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4578公克,總驗餘淨重0.45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