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72號聲請人 簡伯修
洪秀琴 共同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相對人 簡大 鈞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曾允君 律師 郭千綺 律師相對人 簡大為
簡君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伯修與洪秀琴育有相對人3名子女,其等因年邁已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薪資收入,名下財產所剩不多,其等之存款於民國108年8月1日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0萬元,雖尚有些許股票價值約
104萬元,然尚不足以支應其等近期須迫切支出之椎間盤手術費與植牙費,以及其等最後不幸過世時之棺材本等支出,遑論其等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聲請人洪秀琴更患有巴金森氏症及暈眩症,皆須長期持續就醫追蹤治療,而迫切有龐大長期之醫藥費用支出,故聲請人等所剩之財產將於不久短暫時日即消耗殆盡,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經濟狀況確屬困窘之急迫情形,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等之子女,自有扶養義務。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2136元,並考量聲請人等上開疾病情形,及聲請人洪秀琴醫療費用與必要照顧費用將隨病情逐漸惡化而增加,較聲請人簡伯修增加1萬5000元,故聲請相對人3人共應負擔聲請人簡伯修每月2萬5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洪秀琴每月4萬元扶養費。又相對人 簡大鈞 目前任職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醫學科之主任醫師,衡諸常情,年所得至少500萬元以上,平均月薪至少41萬元,相對人簡大為目前擔任廚師,收入約每月3萬5000元,相對人簡君玲目前為家管,無任何工作收入,衡酌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爰聲請相對人簡大鈞每月負擔聲請人簡伯修2萬元、聲請人洪秀琴3萬元;相對人簡大為每月負擔聲請人簡伯修4,000元、聲請人洪秀琴6,000元;相對人簡君玲每月負擔聲請人簡伯修2,000元、聲請人洪秀琴3,000元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簡大鈞 於鈞院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107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簡伯修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簡大鈞於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107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洪秀琴扶養費3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相對人簡大為於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107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簡伯修扶養費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相對人簡大為於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107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洪秀琴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五)相對人簡君玲於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107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簡伯修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六)相對人簡君玲於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107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簡伯修扶養費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相對人答辯:
(一)相對人簡大鈞答辯略以:本件聲請人等僅提出片面之診斷證明書及藥物處方籤等資料,與其等經濟能力無涉,亦無助於辨識該等疾病是否已造成聲請人等無從維持生活之嚴重影響或負擔,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受領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另以聲請人等104年至107年財產所得資料可見,其等除眾多股票所生之投資收益外,於各銀行皆有高額之存款得使其等獲取高額之利息,顯見聲請人等有相當之理財規劃等語。
(二)相對人簡大為、簡君玲答辯略以:伊等均同意聲請人等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3人為其等之子女,其等已向本院聲請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至聲請人等主張其等無工作能力、無薪資收入、名下財產所剩不多,因罹患疾病需長期支出龐大醫療及相關費用,有暫命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情,雖業據其等提出聲請人洪秀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等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聲請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簡伯修105年度任職艾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郵局帳戶影本、玉山銀行影本、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牙醫診所病歷表及分期付款紀錄、臺灣殯葬資訊網之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參考價格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等目前與相對人簡大為同住,由相對人簡大為負擔房貸,其等每月各領3,000多元之老人年金,相對人簡大為每月給付約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零用金等情,為聲請人簡伯修到庭自陳之事實;復查聲請人簡伯修於107年度之所得為73,031元(均為股利憑單),名下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833,347元;聲請人洪秀琴於107年度之所得為53,856元(均為股利憑單),名下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314,63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佐以聲請人等前揭所提其等之財產資料,雖聲請人等患有前揭所主張之疾病,惟並未提出實際支付之醫藥費及看護費金額,尚難以聲請人等臆測將來有可能支付之費用,遽認聲請人等所有之財產已達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暫命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則聲請人等所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