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晟祖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3月迄今均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工作內容為廣告設計完稿、活動人力執行等,多數客戶為不用開發票之小客戶,故無薪資明細等收入證明,查其104年所得僅1萬7750元、105年所得為0元,惟債務人願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核算之平均薪資2萬1667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另查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約4萬622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國107年5月25日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62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萬8640元,清償成數13%;本金清償成數35%(計算式:2,62072=188,640;188,6401,414,078=13.34%;188,640540,251=34.91%),並於每期當月2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8萬864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保單價值僅約4萬6221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友人共同租住於台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9654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父親費用2864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5109元(含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209元、手機費900元、交通費500元、租金6000元),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父年約67歲(00年生),於101年離婚,於103年至105年間僅分別有股利收入556元、633元及5921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1000元及國民年金4597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僅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小客車一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撫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妹共2人,其妹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用,債務人原每月給付其父扶養費用4000元,惟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核算減少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至2864元,應認符於倫情而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1667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654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620元(含每月支出餘額中之2000元及保單價值攤提72期之620元),已將每月餘額及保單價值提出逾9成5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財產遠低於更生期間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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