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珍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珍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珍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4日13時20│107年1月8日││││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410號│7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0日│107年10月3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40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30日│107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