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方式為本案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3次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5萬元,因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陳佳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陳佳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陳佳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罪事實欄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52號被告陳佳利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利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2月13日,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光鹹酥雞店」內,向負責人 鍾金釧 訛稱其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須借款支付費用云云,使鍾金釧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19分許,委請店內會計人員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佳利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二)106年4月5日,在上址店內,向鍾金釧誆稱其父親因病住院,須借款支付醫療費用云云,使鍾金釧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4分許,委請店內會計人員匯款10萬元至陳佳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三)106年4月27日,在上址店內,向鍾金釧謊稱其父親即將出院,須借款支付出院所需費用云云,使鍾金釧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元予陳佳利,另由陳佳利簽立借據及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鍾金釧收執,並約定自同年5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且自陳佳利之薪資所得扣除。詎陳佳利於第3次借款後,僅至上開店內工作2日即擅自離職,且所借款項均用於處理個人債務,實際上並無其所稱父親生病住院之事由或用於支付修車費用,事後又拒不返還借款,鍾金釧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金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金釧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106年2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4月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6年4月27日借據、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回執、被告所開立之面額25萬元本票(票號552179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25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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