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世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世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梁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與他人間有金錢糾紛,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 李蕙娟 就金錢問題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梁世賢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賢與李蕙娟0生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梁世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內,雙方一言不合,梁世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李蕙娟臉部,致李蕙娟受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蕙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世賢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梁世賢固坦承有於上開│││之供述。│時、地掌摑告訴人李蕙娟巴││││掌等情,惟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拿馬克杯攻擊伊,伊││││才回擊自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且初無傷人之犯意,始屬││││相當,本件除未有事證可證││││告訴人有先以馬克杯攻擊被││││告,且被告客觀上攻擊告訴││││人之際,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正發生,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顯││││屬有別。│├──┼───────────┼────────────┤│2│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娟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陳述,││├──┼───────────┼────────────┤│3│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黃介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警詢(分別為106年│徒手毆擊告訴人面部之事實│││10月25日在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106年11月7日││││在新店分局偵查隊)及本││││署具結證述。││├──┼───────────┼────────────┤│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4張。│徒手毆擊告訴人面部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於106年3月│。│││15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拍攝受傷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梁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