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81號聲請人 謝瑞忠 代理人 曹豐裕 相對人 洪建州 相對人 許照娟 即 洪建平 之限定繼承人相對人 洪傑生 即洪建平之限定繼承人相對人 洪傑睿 即洪建平之限定繼承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洪郇珍 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洪郇珍於92年9月28日死亡,由洪建州、洪建平繼承,並經登記在案。洪建平於100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許照娟、洪傑生、洪傑睿。
三、嗣債務人洪郇珍於92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有本票影本可證。詎上開借款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前金│北金││1080│雜│3.00│公同共有1/1│├─┼───┼────┼────┼────┼────┼─┼──────┼──────┤│2│高雄│前金│北金││1080-1│雜│7.00│公同共同1/1│├─┴───┴────┴────┴────┴────┴─┴──────┴──────┤│備考:上開均由洪建州與洪建平之繼承人許照娟、洪傑生、 洪傑睿公 同共有。│├─────────────────────────────────────────┤│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682│高雄市前金區北│鋼筋混凝土造│1層:49.54││公同共有1/1││││金段1079、1079│4層樓房│2層:65.20││││││-1地號││3層:65.20│││││├───────┤│4層:65.20││││││高雄市前金區市││騎樓:15.66││││││中一路239號││合計:260.80│││││││││││├─┴──┴───────┴──────┴───────┴──────┴──────┤│備考:由洪建州與洪建平之繼承人許照娟、洪傑生、洪傑睿公同共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