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被告 蘇俊耀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耀涉犯之殺人等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調查證據完畢,被告業就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犯行為認罪之答辯,自會到庭配合後續司法程序。再者,被告雖就殺人罪等部分為無罪答辯,然此為被告正當權利,請法院勿以此作為認定是否仍有羈押必要之依據。況被告係自行投案,有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之真意,從而,依目前案件進度觀之,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即已盡力籌措和解金額,無奈身陷囹圄,竭盡所能後,目前業已籌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被告實非無誠意對被害人家屬為彌補。又為讓被告有得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機會,請法院准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籌得更多款項。再者,被告前雖曾因逃亡或逃亡之虞遭法院裁定羈押,然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被告先前無潛逃出境之紀錄,且被告前已自行投案,更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至於,被害人家屬若擔憂被告交保將危急其等人身安全,然法院如准予停止羈押,得併為一定條件之諭知,諸如,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騷擾或不法行為等,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必要,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將其裁定羈押,又於102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3年3月
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到案前已有逃亡至高雄市及屏東縣藏匿之事實,且其到案前曾透過其胞兄 蘇俊誠 及其父親,向其居住在中國大陸北京之姊姊詢問有無可能前往大陸地區藏匿之事實,惟為被告之姊姊所拒絕,業經證人蘇俊誠及 李輝煌 供陳在案,故被告於投案前已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至境外之意圖,其後未潛逃出境並自行投案,實因其姊姊當時表示拒絕之故。惟被告當時無法潛逃出境,並不表示目前已無潛逃出境之管道及可能,故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況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業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判決有罪之可能性極高,執行前羈押之日數,尚可折抵日後刑期,且被告雖遭羈押但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可透過家人、朋友,為其處理家務及所營事業,及籌措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無亟需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權衡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之權利後,本院認為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雖稱已籌得200萬元可與被害人家屬為一部和解,請准予具保讓其籌得更多款項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等語,然被害人家屬已於本院103年4月2日訊問時明確拒絕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且被告是否願意及有無能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非判斷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要件,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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