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傳芳 被上訴人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傳芳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玉鳳
陳其生 被上訴人德威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美雪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 律師
吳俊緯 律師被上訴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振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家君 被上訴人 吳氏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登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追加當事人與減縮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於原審合法追加被告:
1.追加被告之要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2.追加金石公司與吳志成為原審被告: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列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盟公司)、周傳芳、德威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曹美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蔡明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劉振強、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氏公司)、吳登川為原審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頁)。嗣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提出追加被告狀追加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103年12月5日提出追加被告狀㈡追加吳志成為原審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原審卷二第245頁)。因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金石公司與吳志成為原審被告,均主張渠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原審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金石公司與吳志成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職是,無須經原審被告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合法追加被上訴人: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本院審理前提出追加被告狀㈠,追加謝佳勝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6頁)。因上訴人追加謝佳勝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佳勝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故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合法減縮上訴聲明: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與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蔡明興、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11日提出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蔡明興、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3.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蔡明興、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4.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5.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6.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7.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8.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9.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三民公司、劉振強及吳志成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並於同一版面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10.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與蔡明興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並於同一版面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示。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上訴人為「與你有約,單車漂流記」(下稱系爭書籍)著作權人,享有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簽訂出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有關重製與散布系爭書籍之實體書權利,倘德威公司欲於網路上使用系爭書籍,須經上訴人授權同意。
2.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及吳志成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未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將系爭書籍對外發表、重製及公開傳輸於金石堂網路書店或其他網路通路,詎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總編輯吳志成自10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
10日止,竟將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交付予金石堂網路書店及其他網路通路,並於系爭書籍之封面、右書耳、左書耳、封底及大綱等35錯誤處,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德威公司雖經上訴人9次通知,應將該35處之錯誤文字全部下架,並更新為正確版本,然金石堂網路書店均未更新,侵權時間逾2年9個月。職是,侵害上訴人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暨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與名譽權。
3.被上訴人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及周傳芳之侵權行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刊登有關系爭書籍之介紹內容有35處錯誤,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金石堂網路書店,不僅未為更新,甚至透過QRCODE掃描、手機頁面瀏覽、LINE、FACEBOOK、PLURK、TWITTER等嵌入網站連結碼方式,大量散布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致侵害上訴人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於系爭書籍封面加上「KingStone」字樣,且遮蔽系爭書籍封面「著」與「諾」字樣。繼而將加工後之書籍封面,重製與公開傳輸於金石堂網路書店網站,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與語文著作,並使相關消費者認為該等著作屬金石堂網路書店所有,不當割裂上訴人之著作,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書籍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4.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與蔡明興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其於系爭書籍封面,加註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自行設計「紙」字樣,遮蔽封面文字逾2/3之版面,繼而將加工之書籍封面重製與公開傳輸於myBook網站,並透過facebook大量散布,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
5.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與劉振強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12月止,其於系爭書籍封面加上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自行設計之圖樣及「三民」字樣,破壞系爭書籍封面之攝影與語文著作,繼而將加工之書籍封面重製、公開傳輸於三民書局網站,透過facebook大量散布,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
6.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與吳登川之侵權行為:觀諸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吳氏公司間之合約書內容,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有關德威公司出版之書籍,可使用、改作、編輯或竄改之條款,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竟擅自與金石堂網路書店簽訂電子商務相關使用合約,足認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與德威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創作期間尚未發表之著作,大量散布於金石堂網路書店及其他網路通路,並透過Facebook等外嵌連結方式大量散布,其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共同侵權,而於系爭書籍封面加上「KingStone」文字,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職是,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5條、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超過25萬元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元。3.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4.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5.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蔡明興、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7.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8.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9.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10.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⑴被上訴人吳志成擅自將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交付予所有通
路商與網路書店,致網路流傳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其中34處有錯字或語意不順,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始知悉上情,故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⑵德威公司要求吳氏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謝佳勝,刪除上訴人
於創作期間之著作,而吳氏公司亦自承其未通知金石堂網路書店。職是,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謝佳勝使金石堂網路書店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持續侵害其著作,故上訴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請求損害賠償,吳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交付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予通路商侵害上訴人著作權:⑴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系爭書籍首刷4千本實體書
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倘4千本售罄,應於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給付上訴人版稅後,始得再為印刷與販售,並未及於創作期間之著作,此為不同之著作。觀諸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因使用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以電子郵件方式道歉,並於知悉不得對外使用創作期間之著作後,旋即通知網路書店下架刪除,足認上訴人未授權使用其創作期間之著作。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德威公司須經上訴人同意,始能於網路使用系爭書籍之實體書內容,作為宣傳或促銷之用。創作期間之著作為個人思緒之草稿,不對外公開,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詢問上訴人得否將創作期間之著作公開於網路書店。準此,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並非系爭合約書之授權標的,自無合理使用範圍。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侵害上訴人創作期間之文字與照片著作,其與系爭書籍之出版財產權與發行權無涉。
⑵被上訴人吳志成交付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予通路商與網
路書店,達34處有錯字或語意不順,雖其辯稱係上訴人趕稿結婚,要求儘早發行所致云云。惟上訴人自100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陸續變更大綱內容,被上訴人吳志成明知最終確定之實體書大綱內容,竟交付100年3月4日版本之大綱予網路書店。再者,系爭書籍前於100年7月19日定稿,實體書於100年7月28日上架,被上訴人吳志成雖有長達8日之期間,可確認刊載於網路之大綱是否正確,然其未確認內容。
⑶上訴人雖迭次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要求通知通路商及網路
書店下架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然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僅通知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一次,而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亦未提出有通知金石堂網路書店下架之證據,金石堂網路書店未刪除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為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所致,故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應負全部責任。
3.封面加諸公司文字或圖樣侵害上訴人著作權:⑴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所創新「紙」字樣填滿紅色之設計,遮
蔽部分文字與照片圖樣,故「紙」字樣非浮貼標示。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將系爭書籍封面照片與其創作「紙」字樣相結合,另成新照片.JPG格式檔案,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重製與公開傳輸新照片至myBook網站,侵害系爭書籍封面之攝影著作及封面2/3之文字著作,文字著作未成一貫性,致文意完全不同。
⑵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三民公司,
分別於上訴人之照片著作新增圖樣,因與上訴人之照片著作背景顏色不同,故非屬浮水印,係色彩或文字圖樣。倘為浮水印,何以於另存新檔後,浮水印仍與照片著作結合,足認渠等使用創新之圖樣與文字,結合上訴人之照片而合成新照片,並重製與公開傳輸於網路書店。觀諸世界各國大型網路書店,如亞馬遜網路書店、中國新華書店、日本紀伊國屋書店、韓國教保文庫、臺灣誠品網路書局等,均未於書籍封面加諸任何文字、圖樣或Logo, 故渠 等辯稱係為避免第三人盜圖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嗣後未於金石堂網路書局之書籍封面加諸任何文字、圖樣或Logo。
職是, 益徵渠 等知悉上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與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三民公司基
於商業利益,標新立異與獨出一格,將上訴人之照片著作編輯、重製、公開傳輸、竄改、改作及散布於網路,非屬合理使用。再者,德威公司未授權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可對上訴人之系爭書籍,進行改作、竄改或編輯,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亦未授權予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為上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就上訴人之著作被改作、竄改及編輯,應負全責。
二、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及吳志成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暨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逾期提起本件訴訟:
1.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6日始起訴:上訴人固主張於103年3月26日,始發現金石堂網路書店侵害其書籍封面之攝影與語文著作,嗣於法定時間2年內提告,並未逾期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起至8月10日止,迭次通知德威公司督促各網路書店更正最新簡介版本,足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至8月間,知悉德威公司將有誤之初稿提供予網路書店之事實,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6日始向本院第一審提起訴訟,顯逾法定期間。
2.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為負責新書簡介者:上訴人固主張不知何人負責系爭書籍編輯、出版等事宜,直至103年12月1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侵害其權利云云。
惟系爭書籍編輯、出版等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吳志成與上訴人聯繫,從雙方郵件內容即可探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即知係被上訴人吳志成所負責。至於上訴人提及之林阿芬,僅為負責校對之外聘人員。準此,上訴人稱其不知被上訴人吳志成為負責新書簡介者,洵無足採。
(二)新書簡頁有誤非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所致且業已更正:
1.網頁簡介新書有多處錯誤非德威公司所致:上訴人固指摘德威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放置創作期間之著作於網路,並達35處錯誤云云。惟上訴人提及希望於100年7月24日前,出版系爭書籍作為結婚禮物,被上訴人德威公司遂於系爭書籍未臻完備前,而於7月1日將新書簡介先交付予網路書店,致8月3日出書時,網頁介紹新書部分,仍有多處錯誤,非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故意所致。況放置於網路之所有文字,均出自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之封面文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金石堂網路書店未為改作或竄改任何文字。且金石堂網路書店刊登新書簡介係採電腦轉存刊登,非個別人工置入,並無可能針對個別書籍內容為改作等情事,金石堂網路書店依其網頁版式編輯套用,自無違法。
2.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知悉簡介有誤立即通知網路書店更正: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記載可知,德威公司對系爭書籍有出版財產權及發行權,俾於安排出版、行銷或宣傳等事宜。出版社為使讀者能預購新書,通常於新書發表前1個月發佈新書簡介,倘簡介有誤會立即修正。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於上訴人
9次通知文案有誤時,旋即通知網路書店更正。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於100年8月1日接獲德威公司通知後,亦發函予下游網路書店。上訴人業於原審指出數百家網路書店均有更新資料,惟金石堂網路書店因未獲通知,而未更正。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未提出與金石堂網路書店往來文件,乃其對一般通知函並未特別存檔,非等同於承認其未通知金石堂網路書店。況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已通知各網路書店,自無故意獨漏金石堂網路書店之理。
(三)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1.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合理使用系爭書籍:系爭書籍之圖片與文章著作權雖均屬作者所有,惟系爭書籍有關編輯、書封完稿及印刷出書等相關權利,均屬出版社所有,作者無權干涉後續銷售事宜,如產品之貼紙、蓋章、書籍包膜或鋪貨商家等行為。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合法出版系爭書籍,重製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放置於網路書店自屬當然,作者有配合之義務,對市場不生影響。所謂下架移除,係指出版社按合約規定行使權利,刪除書籍新書簡介。系爭書籍之出版權屬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權要求出版社下架移除,除有被法院判決有罪或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始須下架刪除。況新書簡介僅占全書比例甚微,其中亦無各篇文章內容,放置網路書店有助於出版社推銷系爭書籍。且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注意網路刊登事項之電子郵件可知,其同意網路刊登。準此,上述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均屬合理使用。
2.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取消原訂之新書分享會,並於103年6月停售系爭書籍損及上訴人權益云云。惟取消新書分享會係經金石堂網路書局評估,未能通過審核,且系爭書籍之製作費用由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支出,故停止販售應對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損失較大。經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查詢系爭書籍之網路資料僅有新書簡介,且均非由與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合作之廠商,而係其他商家透過拷貝或掃瞄置入。再者,網頁封面均有載明作者姓名、出版社、出版日、ISBN、售價及版次等資訊,相關讀者不生混淆權利歸屬之問題。準此,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與人格權。
三、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吳登川及謝佳勝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暨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金石堂網路書店未收到通知而未為更正:上訴人要求各網路書店將其創作期間之語文著作,全部下架並更新正確內容。其所指之語文著作,係指新書簡介之序言、目錄及封面,未含書籍內文。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自接獲被上訴人德威公司通知更正系爭書籍之新書簡介後,旋即以郵件通知金石堂、誠品、博客來、PCHOME等網路書店,請求渠等修正。因委託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經銷之出版社逾百家,每年發行新書數量眾多,考量信箱存量有限,僅將重要文件存檔備用,故無法提供100年7月1日之通知信件。上訴人主張除金石堂網路書店外,其餘網路書店均有更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已通知各網路書店修正。職是,金石堂網路書店何以未為修正,係因其未收到該通知信。
(二)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自德威公司取得新書簡介後上傳建檔:被上訴人吳氏公司須經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交付新書簡介後,始能將資料上傳至相關通路。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於100年6月28日將新書簡介交付予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依據出版社交付之新書簡介與圖檔,上傳至各通路及網路書店建檔。倘出版社需更新檔案資料,亦由出版社通知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繼而由被上訴人吳氏公司通知各通路及網路書店。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為總經銷商,無權授權其他網路書店進行編輯、改作或竄改。所謂更新者,係指修正更新檔案資料,下架則係實體店面將書下架回收,網路書店則係刪除書籍檔案。
四、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及周傳芳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未侵害系爭書籍之著作權:
1.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未接獲系爭書籍更新通知: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經由B2B系統上傳系爭書籍,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收到資料後,透過內部系統上傳予被上訴人金石公司。系爭書籍出版日為100年8月3日,因各家廠商每日均可上傳書籍資料,故僅能推知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係於該日前上傳。倘出版社須更新書籍之圖檔與書摘內容,須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並提供更新版本之完整書籍內容,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再將資料重新上傳,取代舊版書籍資料。金石堂網路書店之資安與網頁雖由被上訴人金石公司所管理維護,然書籍內容之資料仍由供應商提供。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及金石公司於100年6月28日與100年7月4日,均未接獲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或吳氏公司之通知。
2.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無涉: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依據與吳氏公司所簽訂之往來合約規定,基於推薦系爭書籍之目的,透過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之關係企業合作關係,將上訴人之系爭書籍封面刊登於金石堂網路書店,故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無涉。且被上訴人金石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再者,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與授權出版商所發生之授權範圍糾紛,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僅為販售通路廠商,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知悉有版權糾紛後,旋即將系爭書籍全部下架。職是,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均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系爭書籍封面與圖片加諸文字為合理使用:金石堂網路書店於系爭書籍封面與圖片,加上「金石堂網路書店kingStone」文字,為行銷系爭書籍之合理利用,無改作意圖。況圖片均搭配系爭書籍一併呈現,上訴人之姓名亦明確標示,依據相關消費者之通常觀察,不致將系爭書籍與圖片誤認為金石堂網路書店所有。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於刊登系爭書籍之網頁提供外嵌連結,僅為行銷及推廣系爭書籍之合理利用。職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係改作其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與劉振強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暨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三民公司使用新書簡介為合理使用:被上訴人三民公司於102年12月間,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有版權爭議後,旋即移除相關網頁。被上訴人三民公司是否有收到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或吳氏公司之書籍資料通知,因年代久遠,故往來資料未留存,無法查詢相關紀錄。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基於銷售目的,在於網路書店使用系爭書籍之封面圖片供相關消費者辨識,係銷售之必要行為,著作人有容忍之義務。換言之,應認上訴人默示授權,故被上訴人三民公司使用系爭書籍之封面未侵害著作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三民公司使用系爭書籍圖片之質與量,佔系爭書籍篇幅甚微,且新書簡介有助於增加讀者購買系爭書籍之機率。準此,對系爭書籍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構成負面影響,應構成合理使用。
(二)系爭書籍封面與圖片加諸文字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觀諸網路書店宣傳銷售手法,其於系爭書籍之封面圖片附加公司標示,為電子商務網站常用之方式,目的在使相關消費者便於辨識由何網路書店進行銷售。況網頁均有標註著作人與出版社等相關資訊,不致誤認系爭書籍為被上訴人三民公司之著作,且同時可防止他人盜拷圖片。準此,被上訴人三民公司未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六、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與蔡明興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非為著作物: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書籍封面照片為攝影著作云云,惟觀其書籍封面照片為一般景物,上訴人未說明其影像選擇及觀景選景,是否透過藝術方法所產生,或有無原創性,故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非為著作。職是,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因銷售所需,將浮貼標示放置於網頁封面照片,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自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縱封面照片享有著作權,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於系爭書籍封面照片放置「紙」字浮貼標示,僅為便利相關消費者進行識別,並防止他人盜拷。浮貼標示係對紙本產品之一般性措施,非針對系爭書籍為之。浮貼位置均屬一致,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瞭解浮貼標示非書籍封面之一部,系爭書籍之內容與價值,不因浮貼標示而受有變更或減損。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雖對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進行浮貼標示,然未重製或改作上訴人之著作。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曾銷售系爭書籍之電子書,僅有使用上游供應商博客來所提供之書籍封面照片及內容說明,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提供或傳達上訴人著作之內容,且相關消費者於myBook下單訂購後,係由博客來出貨。實體書之出貨,僅存在於博客來與消費者間。再者,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並未售出系爭書籍,亦未藉由臉書大量散布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準此,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公開傳輸上訴人之著作。
七、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之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當事人不爭執事實如後:1.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為上訴人所拍攝;2.上訴人將系爭書籍實體書之重製與散布權授權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3.被上訴人三民公司於系爭書籍之封面,附加其所設計之圖樣及「三民」字樣;4.被上訴人金石公司與金士盟公司於系爭書籍封面,附加「金石堂網路書店kingStone」字樣;5.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於封面附加「紙」字樣。
(二)兩造主要爭點: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志成、謝佳勝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2年短期時效?其涉及上訴人於何時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謝佳勝侵害其著作權與受有損害?
2.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書籍封面照片,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涉及系爭書籍封面照片,是否符合攝影著作之原創性要件。
3.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吳氏公司將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交付予金石堂網路書店及其他網路通路並散布於網路,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本項爭點應探討事項如後:⑴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吳氏公司是否有權使用?⑵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吳氏公司之行為,是否符合授權範圍?
4.被上訴人三民公司、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於系爭書籍封面附加渠等設計之圖樣及文字,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換言之,渠等於系爭書籍封面附加渠等設計之圖樣及文字,是否成立合理使用?
5.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與第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一)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倘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故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倘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
職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期間: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1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擅自將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交付予所有通路商與網路書店,暨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謝佳勝使金石堂網路書店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持續侵害其著作等語。被上訴人吳志成、德威公司否認上情。職是,本院首應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作為本件請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之前提(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經查:
1.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之侵權期間:⑴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28日起至8月10日止,雖有通知德威
公司要求各網路書店更正最新簡介版本,然德威公司交付更正前之新書簡介版本予網路書店,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網路書店有無登載更正前之新書簡介版本?衡諸常情,上訴人並非出版商、通路商或網路書店,其於該14日之期間,難以知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將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加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在網路通路流通,經上訴人通知仍不更正錯誤文字,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權,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事實。職是,上訴人難以實際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是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吳志成是否為賠償義務人?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吳志成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2年之短期時效,自無從進行。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1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擅自將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交付予所有通路商與網路書店,洵屬可信。
⑵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於原審103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被上訴人吳志成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之期間,將上訴人不願對外發表之創作期間之語文著作,交予吳氏公司刊載於所有通路、網路書局,致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被上訴人吳志成應與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共同負連帶責任,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之追加起訴部分,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
2.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謝佳勝之侵權期間: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志成之民事上訴答辯狀㈢,始知 悉渠 等有要求被上訴人謝佳勝下架刪除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參諸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之回覆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㈠,可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始知悉金石堂網路書店,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
5月12日止之期間,在網路之侵害行為人係被上訴人謝佳勝(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4至7、96頁)。職是,上訴人主張於104年7月2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謝佳勝使金石堂網路書店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持續侵害其著作權等情,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追加謝佳勝為被上訴人,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二、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為著作權法之標的:
(一)攝影著作之要件:攝影著作以思想、感情表現ㄧ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膠片、磁片或紙張,始能完成。然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安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二)系爭書籍封面照片為攝影著作: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為上訴人所拍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本院觀諸該照片對於人物之位置、攝影角度或景深等項目,可知上訴人利用攝影之過程,選擇與安排標的,決定觀景、景深及攝影角度等事項,展現上訴人之原創性,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職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洵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吳氏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著作財產權為財產權之一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得依據本人之自由意願與他人締結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是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授權範圍,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上訴人固主張僅授權德威公司系爭書籍關於實體書之重製權與散布權,未及於創作期間之著作。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吳志成交付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予通路商與網路書店,達34處有錯字或語意不順,其迭經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要求通路商與網路書店下架,金石堂公司均未刪除,故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抗辯稱其合法出版系爭書籍,重製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自可放置於網路書店,作者有配合之義務,對市場不生影響,其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屬合理使用。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於知悉新書簡介有誤後,旋即通知網路書店更正,並無惡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即書籍簡介,是否為系爭合約書所授權使用之標的?繼而探討於網路書店放置上訴人之新書簡介與封面,是否符合授權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系爭書籍簡介為系爭合約之授權標的:
1.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就系爭書籍實體書有重製與散布權: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均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本院審視系爭書籍之內容,其屬文字著作。而上訴人將系爭書籍實體書之重製與散布權授權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當事人固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並提出金石堂網路書店就系爭書籍所為之新書簡介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職是,足認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系爭書籍重製為電子書公開傳輸於網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創作期間之著作,洵無足採。
2.上訴人授權將系爭書籍簡介與封面置於網路書店: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之往來郵件記載可知,上訴人更改部分底面文案,亦將後書耳關於本書文案提供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來在宣傳之書訊、網路書店、媒體宣傳均使用網路書店、媒體宣傳文案介紹系爭書籍。就網路書店而言,註明中文與英文書名,書之照片說明,除封面外,亦可以放大綱與自序之照片。而目錄綱要注意粗體字之標明。可參考之前金石堂網路書店、博客來網路書店方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3頁)。準此,可認將系爭書籍之簡介與封面,置於網路書店以推銷系爭書籍,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
3.上訴人提供系爭書籍簡介與封面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上訴人雖主張金石堂網路書店之35處錯誤文字與實體書不同,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將其創作期間著作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於網路云云。然被上訴人吳志成抗辯稱:無論是實體書或網路書店之文字,均為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改過文字,上訴人前後修正多次,上訴人自己均搞不清楚,被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書籍之基本資料與書籍介紹交給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然上訴人於
7月1日起至8月3日止,作多次修正,實體書是7月底8月初定稿,故會產生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指之金石堂網路書店上35處錯誤文字,均為其提供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準此,顯示於金石堂網路書店之系爭書籍簡介與封面,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之資訊,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修改系爭書籍簡介與封面。
(二)網路書店放置系爭書籍之新書簡介與封面符合授權範圍:
1.系爭書籍行銷方式: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抗辯稱:實體書在印製前,出版社會提供書籍之基本資料及書籍介紹,並交予通路商建檔,故書籍介紹與跟實體書不會完全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準此,系爭書籍行銷方式,可先將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與新書簡介置於網路,在網路推銷系爭書籍,繼而印刷實體書於市場行銷與流通。
2.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⑴上訴人主張其錯誤內容均為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並未修
改,且上訴人提供該等內容時,亦註明是網路書店之文案(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職是,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將系爭書籍之新書簡介與封面提供予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繼而由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提供給予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刊登於金石堂網路書店,應認均經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行為符合授權範圍,除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客觀行為外,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要件。
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負責人曹美雪、受僱人吳志成
,暨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負責人吳登川、受僱人謝佳勝,係實際從事網路書店放置系爭書籍之新書簡介與封面等業務。因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吳氏公司均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準此,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志成、吳氏公司、吳登川及謝佳勝等6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四、三民書局、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未侵權:按著作之利用是否成立合理使用,法院應審酌如後事項: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法院判斷具體個案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除賦予著作人之各種權利,保障私益外,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亦准許第三人合理使用著作權,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倘無合理使用之事由,自應經著作權人授權,始得使用他人著作(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三民公司,分別於上訴人之照片著作新增圖樣,渠等基於商業利益,標新立異與獨出一格,將上訴人之照片著作編輯、重製、公開傳輸、竄改、改作及散布於網路,非屬合理使用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上開行為僅為行銷系爭書籍之合理利用,並無改作意圖。況圖片均搭配系爭書籍呈現,上訴人之姓名亦明確標示,依相關消費者之通常觀察,不致將系爭書籍與圖片,誤認為網路書店所有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籍封面,附加渠等所設計之圖樣及文字,是否成立合理使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未侵害上訴人系爭書籍介紹與封面之著作財產權:金石堂網路書店、三民書局網路書店、台灣大哥大mybook網站,有上訴人系爭書籍封面照片與文字,雖足認被上訴人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三民公司、台哥大公司確實有重製、公開傳輸上訴人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然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同意於網路書店宣傳系爭書籍,並指示相關刊登內容(見原審卷二第
182至183頁)。職是,將系爭書籍介紹與封面刊登於網路書店,均屬上訴人授權範圍,可證被上訴人三民公司、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等,均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二)增加圖樣與文字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與名譽:
1.系爭書籍封面有增加圖樣與文字:⑴上訴人主張三民公司於系爭書籍之封面,附加由被上訴人三
民公司設計之圖樣與「三民」文字;而被上訴人金石公司與金士盟公司於系爭書籍封面,附加「金石堂網路書店kingSt
one」文字;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亦於封面附加「紙」文字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至5)。
⑵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本文定有明文。職是,自著作權法保護創作之立場,未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侵害原著作之改作權。本院審視被上訴人在系爭書籍封面處附加其公司之標示,認該等附加標示之行為,並未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不具原創性,自與著作權法之改作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應修改系爭書籍網路書店之介
紹,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確於100年7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請其連絡網路書店更正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上訴人亦主張網路書店均有更正,僅金石堂網路書店漏未更正等語。職是,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有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吳氏公司連絡網路書店更正內容。至於被上訴人吳氏公司雖稱有通知金石堂網路書店,而被上訴人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則稱未收到更正通知等語。然本院認不論被上訴人吳氏公司、金石公司及金士盟公司間,渠等電子郵件傳送,是否有漏失情形,均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有間。
⑷本院觀諸上訴人所指之35處錯誤(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
,其內容為標點符號之修正,如破折號修正為冒號;或為對同一名詞描述之修正,如「單線道」修正為「單行道」;抑是語句描述之修改。例如,「歷經了一場又一場」修正為「歷經了一次又一次」;「遇見人妖」修正為「遇見泰國人妖」。其等差異內容,對系爭書籍之簡介文義,影響甚微,是縱使於金石堂網路書店所刊登之內容與上訴人實體書有差異,然其性質僅為勘誤之問題,究與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為重製、公開傳輸或散布等,侵害著作權態樣有別。
2.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按公開發表之方式,係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發表權,係著作人得向公眾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包含是否發表著作、何時發表及何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其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有首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自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查將系爭書籍封面置於網路書店宣傳,業經上訴人同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甚明。
3.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⑴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書籍封面處附加公司之標示,為電子商務網站之常用方式,其目的在使相關消費者便於辨識由何網路書店銷售,並可防止他人盜拷,符合出版之交易慣例,況上訴人亦無特別表示不得在系爭書籍封面增加圖樣與文字。
⑵參照被上訴人之網頁內容可知,書籍介紹清楚記載「與你有
約:單車漂流記」、「作者:邱政男」及ISBN、出版社、出版日期等資訊(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62至164頁)。足認相關消費者或讀者並無誤認該著作,為上訴人以外者,所創作之可能性,其姓名表示權並未受到侵害。職是,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4.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或名譽:⑴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其亦稱禁止醜化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查被上訴人在系爭書籍封面增加圖樣與文字,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要件。參諸相關消費者均一見即知該等標示,為獨立於系爭封面而存在者,系爭封面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雖有部分內容遭遮蔽,然該等標示之內容,均屬未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文字與圖樣,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準此,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或名譽。
⑵綜上所述,金石堂網路書店就系爭書籍所為介紹,均有標明
上訴人姓名,而所為之差異,亦不影響系爭書籍簡介內容。職是,益徵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可言。
5.被上訴人劉振強、周傳芳、蔡明興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負責人劉振強、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負責人周傳芳、台哥大公司負責人蔡明興,非實際從事網路書店放置系爭書籍之新書簡介與封面等業務。因被上訴人三民公司、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台哥大公司均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準此,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台哥大公司及蔡明興等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三)被上訴人合理使用系爭書籍與介紹封面:上訴人雖主張金石堂網路書店、三民書局網站、myBook網站就系爭書籍之介紹網頁上有facebook等連結或提供外崁連結,均有大量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云云(見原審院卷三第44至45頁)。然上開網路書店有上訴人所指行為,係基於推廣介紹上訴人書籍,便於相關消費者或讀者可瀏覽新書簡介之目的而為之,並非基於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書籍之目的、上訴人系爭書籍之著作性質、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書籍之質與量、被上訴人未影響系爭書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價值,縱使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亦成立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成立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或名譽,故上訴人不得依據侵害著作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本院足認上訴人依著作權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論述部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國立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 魏岫明 教授為鑑定人(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
7頁),然經本院審酌認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固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9號、103年度偵字第435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07、13439、22579、24938、19370號刑事偵查卷。然本院已命當事人提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268至285頁),自無調閱之必要性。
另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亦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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