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再 旺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康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4日以上訴理由
(一)狀,追加上訴聲明3.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其職務上所保管TCAM軟體產品(包含WTCAM線切割專家系統、TwinCAD、XTCAM、PTCAM、NcEditforWindows)原程式碼應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核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及追加上訴聲明,均係基於「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下合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是否為上訴人享有所產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於程序上表示不同意,但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且本院亦已予被上訴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開發系爭軟體,並分別於82年7月30日、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授權證明書),將「TCAM/TURBO
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授權上訴人公司行使;復將「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之著作權獨家授權上訴人行使、使用,且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上開授權無終止期限,授權金經約定為銷售系爭軟體之一成,每三個月結算一次。上訴人並以「TCAM統達」、「WTCAM」、「TwinCAD」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並販售相關軟體系統,故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應歸上訴人行使,且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協議書所載(下稱員工協議書),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開發之軟體,其智慧財產權歸上訴人公司所有。惟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0年9月擅自更改系爭軟體之授權內容,並於101年2月2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上訴人發函表示被上訴人無理由終止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逕向上訴人公司客戶販賣系爭軟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
(二)上訴人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1.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且其撰寫軟體程式之軟、硬體均由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公司每月5日由華南銀行二重分行代轉薪資予被上訴人,且依薪資計算明細,因其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故勞健保費用只需負擔員工部份,其餘由上訴人公司支付,顯見被上訴人確係為上訴人之員工。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應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收入為依系爭軟體所產製之產品,占營收之99%,包括系爭軟體之所有TCAM軟體產權宣告皆為「康新民與統達公司為共同著作人」,故著作權應為雙方共有,而著作權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所開發之TCAM產品,均為工具型軟體,其開發過程須有事前規格搜集,再交由研發撰寫程式,經業務行銷尋求客戶使用測試,再經由技術人員搜集客戶反映之新增功能與軟體錯誤,並反應予研發處理軟體除錯和新增功能,須歷經數年時間方能使軟體穩定並上市,此過程須匯集策劃、研發、業務與技術等共同合作,非一人可獨力完成,且一年保固後之免費軟體諮詢服務,20幾年來均由上訴人負責,故包括系爭軟體之TCAM軟體產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著作人,著作權人則為上訴人。況依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 周再發 於102年12月28日之e-mail內容以及其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訴外人 陳學意 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系爭授權證明書僅係因應海關出口所作成文件,上訴人仍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2.又系爭授權證明書僅係因應海關出口所作成文件,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之證據,且於系爭軟體創作時,著作權仍須登記,然當時亦未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進行登記。另產品型錄上僅記載被上訴人係設計人,著作權人仍記載為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方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又系爭授權證明書內容中之軟體為過期之DOS版產品,上訴人早已未銷售,上訴人現時銷售之TCAM系列軟體產品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重新撰寫之WINDOWS版,則依前述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應歸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授權證明書之簽訂,應屬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需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行之,參照前述訴外人周再發及陳學意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系爭授權證明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則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明書非屬合法之契約約定,而不具法定效力,亦不得依系爭授權證明書認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2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一自由工作者,以獨立工作室自行開發軟體,並將其製作之TCAM系列軟體獨家授權予上訴人代理,進行銷售。二造依當年口頭約定,上訴人除就銷售所得須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外,尚需給付獨家授權月費。上訴人起初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嗣上訴人以代辦勞保及方便會計財稅出帳管理為由,逕以申報薪資方式為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友誼,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20幾年來均未於上訴人公司上班打卡,無年終獎金,亦未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足證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為上下游關係外,亦為投資股東關係,惟絕無聘僱關係存在。另參上訴人於78年製作之系爭軟體WTCAM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即足證明兩造間確為上下游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及董事,要求上訴人提供電腦使用,實屬合理且必要,而著作物之產生並不因使用某人提供之工具即必然產生,或須使用某人之工具方能產生,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又因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代理銷售,自須於軟體畫面提供相關連結資訊,故於此畫面中有上訴人即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超連結,使用者可於點選後連結至上訴人公司網站,此為提供銷售通路資訊之表達,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無關。
(三)系爭軟體之著作完成日為75至76年間,於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始即委其代為銷售,並以其銷售事實發生後之所得結算權利金10%。則系爭軟體於被上訴人尚未成為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公司員工前,即由被上訴人所獨立完成,上訴人自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四)另關於電腦程式軟體之WINDOWS版與DOS版之區別,僅在作業系統及操作環境之不同,就其內部進行之軟體功能運作而言,並無差異,故將一軟體由不同之作業系統轉換至另一作業系統下,如DOS版改至WINDOWS版,僅需修改與作業系統和操作環境輸出入之部分模組即可,業界通稱此一動作為移植(Transplantation),亦即如同拿主要原來已生長完成之植物即軟體,置換盆具即作業系統之意,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軟體之DOS版發展多年後,僅經半年之移植,即移至WINDOWS16位元之環境,自非重新開發。母株即系爭軟體
DOS版之著作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因置換新盆即轉換為WINDOWS版而改其著作權人。若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之WINDOWS版為其聘雇人員所開發即進行前述母株移植之動作,則上訴人亦應證明其改版曾得系爭軟體DOS版之著作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主張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應歸屬於上訴人所享有,請求被上訴人負擔737,000元之損害賠償外,且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TCAM軟體產品(包含WTCAM線切割專家系統、TwinCAD、XTCAM、PTCAM、NcEditforWindows)原程式碼。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00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被上訴人在統達公司任職期間,其職務上所有保管TCAM軟體產品(包含WTCAM線切割專家系統、TwinCAD、XTCAM、PTCAM、NcEditforWindows)原程式碼應返還予上訴人。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82年間簽訂系爭授權證明書,系爭授權證明書所示軟體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軟體之畫面做變更,並於101年2月2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軟體之授權,且自行對外販售系爭軟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授權證明書、TCAM軟體內更改授權內容部分之畫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終止函、被上訴人自行販售系爭軟體等資料影本(見原證一、四、
五、七,即原審卷第11、12、17、18、20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軟體之授權,且被上訴人自行對外販售系爭軟體,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害,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二造是否同意以刑事案件之證詞做為本件判斷基礎之一,以及對原審協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有無意見,二造均表示同意以刑事案件之證詞做為本件判斷基礎之一,並對原審協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頁),另於104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二造是否仍有傳訊證人陳學意及周再發之必要,二造均表示沒有必要(見本院卷第236頁),故本件之最主要爭點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何人所有。
(二)經查,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告訴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證人周再發即75至100年間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於103年10月16日審判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統達公司是何時開始販賣『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統達公司成立就是為了要販售上開2種軟體」、「(問:統達公司75年間成立時,是否就開始販售上開2種軟體?)一開始是販售『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後來在75到80年間開始販售『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問:上開2套電腦軟體是由何人所撰寫?)寫程式是由康新民所寫,研發部當時只有一個人就是康新民,所以這2套主程式是康新民寫的,但相關資訊是由統達蒐集給康新民。」(見本院卷第
141、142頁),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續(一)狀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軟體之最原始即DOS版本係由被上訴人於75至76年間所完成等語為真,此由被上訴人所提78年版型錄第2頁(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Copyright(c)1987,1988,1989(即著作權始自76年),及ProgrammedbyKANG,HSIN-
MIN(即創作人為被上訴人),亦可為證。上訴人雖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為創作,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之員工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分別記載「員工:康新民;到職日:78年1月6日」、「姓名:康新民……年資計算(起):00000000W統達股份有限公司,78年1月6日加保」,此有前述員工資料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證八、九,即原審卷第97至99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再旺亦於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是公司的原始股東兼董事,從78年1月開始,公司就幫他加保……」(見本院卷第273頁),故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其到職日亦應自78年1月6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75至76年間即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原始DOS版本,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軟體係由其獨立創作,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依據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主張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出資完成,然系爭軟體之原始DOS版既係被上訴人於75、76年間即已完成,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軟體之原始DOS版本係透過其出資聘僱被上訴人所完成,則系爭軟體原始DOS版本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應由被上訴人所享有。
(三)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證明書所載之軟體為DOS版產品,上訴人早已未銷售,上訴人所銷售之TCAM系列軟體產品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重新撰寫之WINDOWS版,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應歸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享有著作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條定有明文。依原始版本所修改之更新版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成立衍生著作,而應賦予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應視其更新版之內容與原版相較,是否具有原創性為斷,且原始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改作權,他人欲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修改或新增不同之功能,仍須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又查同一軟體之DOS及WINDOWS版本,通常除作業系統、操作環境之改變外,軟體本身之真正功能運作應無不同,亦即其僅係為因應市售電腦作業系統及環境之更替,所做之相容性改版,則縱系爭軟體已由DOS版本改版為WINDOWS版本,二版本所為之表達,縱有不同,應認仍係衍生著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軟體之DOS及WINDOWS版,除作業系統及環境不同外,尚有何表達上之差異,及該差異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自不得僅以系爭軟體為因應市售電腦作業系統及環境之更替,由原有之DOS版改為WINDOWS版,即逕認其就系爭軟體之WINDOWS版享有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辯稱WINDOWS版與DOS版並無不同,著作權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等語,應可採信。
(四)另證人陳學意即上訴人公司之前行政部主管於另案刑事案件審判時具結後證稱:「84年(應為82年之誤)的時候,有美國智慧財產有仿冒的問題,我為了公司出口,有到資策會辦理軟體出口授權證明,美國要求我們的產品出口之前,都要經過資策會的證明,要有著作財產權的授權證明。」、「(提示102年度他字第4728號卷第16至17頁後問:這(即本件系爭授權證明書)是否為當時所辦之授權證明?)是,就是為了資策會需要授權證明而辦的,內容是誰擬的,太久了我忘記了,是不是我擬的我也忘了,這2份文件如何取得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提示上開卷頁(即本件系爭授權證明書)問:該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是否由公司上層交給你的?)太久了,忘了,當時我接了很多其他的行政業務,這是我一小部分的工作。」、「(問:著作財產權證明書上面的內容之真假為何?)因為康新民是公司員工,以這個軟體來說,我在公司上班看到的情形是康新民和周再發所寫,是大家同仁努力的著作。但授權證明書上面所記載的內容之真假我沒有去做確認。」、「(問:辦完相關文件後,出貨期間,文件有無需要主管審核過?)不用,我們是出貨的時候直接把文件貼在上面,不需要股東或是董事決議通過,是由我們行政部門備貨再交由業務部門出貨。資策會要求要有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所以我有跟周再發報告後,才持授權證明去向資策會申請」、「(問:當時資策會要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統達公司有沒有因此而對於著作財產權究竟是康新民所有,還是統達公司所有,產生過困擾?)我不清楚。」(見新北地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7號影卷一,第158至
162頁),參照上開證人陳學意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曾於82年間提出系爭授權證明書,雖上訴人主張此僅為通關之方便,惟查系爭授權證明書係由上訴人公司所製作,倘僅為通關之便宜行事,上訴人自可提出著作權係上訴人公司所有即可,何須以授權證明書之形式表示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見系爭軟體原始版本之著作權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享有。且查上訴人所提之勞健保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內容為何,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軟體DOS版改為WINDOWS版,仍為系爭軟體WINDOWS版之著作權人等語,應可採信。況依82年4月24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故縱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之DOS版改為WINDOWS版係在公司之企劃下所為,在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下,仍應認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至另案刑事案件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再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已經新北地院均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57至268頁),其理由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軟體授權契約後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係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認知不同所致,故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並未認上訴人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該案已認其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8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其職務上所保管TCAM軟體產品(包含WTCAM線切割專家系統、TwinCAD、XTCAM、PTCAM、NcEditforWindows)原程式碼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蔡如琪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