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78號、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春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甫於10
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廟口餐廳
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新興路口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小吃攤內
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明正路口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春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1047號卷第
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頁、第9頁;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竟仍於7日內先後2次違反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5、0.60毫克(MG/L),均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又被告前已①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②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為本案之2次酒駕犯行(即本案分別為第3犯及第4犯),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中等,已離婚,育有一個高三、一個尚待服兵役之兒子,被告之胞弟亦在賺錢養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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