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憲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8月27日102年度虎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憲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憲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憲武上訴意旨略以:被告㈠偵查時即坦承自己之「或然故意」,並令偵查迅速正確進行,減省不必要司法浪費;㈡原審量刑超過實務就此類案件之通常刑度;㈢本案犯罪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80元,被告毫無利得,如易科罰金卻須繳納高達180,000元,幾乎高達3倍,顯不合比例;㈣被告毫無前科,並須工作養家,此項重要事實,何以不能為緩刑宣告、或反應於量刑上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上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劉盛凱 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以匯款方式支付而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存卷可據(見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29頁、第36頁、第52頁至第53頁);又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害人 吳柏毅 之電話,業據吳柏毅表示:不願意提供帳號(讓被告匯款賠償),也不對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51頁);另告訴人 梁勝迪 之部分,雖未與被告成立和解,惟被告亦已將告訴人梁勝迪所受之損害29,987元匯入梁勝迪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57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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