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上訴人 洪彩雲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廷熾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萬3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