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士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9年度易字第12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度偵字第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通(下稱被告)於99年7月21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謂:⒈本人是主動發現帳號被凍結,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案說明,卻成為被告,並非原判決所說為警循線查獲。⒉本人主動提出證據,說明事情經過,並請警方查明OK便利商店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器,便沒有任何消息。⒊原判決提到本人未付任何利息給對方,與事實不符,本人向其借貸已扣除利息部分,並不像原判決所述未付利息。⒋本人所用之帳號為母親所有,一般人不可能陷害親人於不義,所以本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純屬借貸行為等語。惟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或提出新證據,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若何之違法或不當,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為具體之指摘或表示,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係適法之具體上訴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被害人甲○○、乙○○係分別於99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向警方報案,指述彼等遭詐騙之經過,警方即依據上開被害人之指述而展開偵辦,有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則係於99年1月22日始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詢問,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考。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無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