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劣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二巷28弄34號自宅,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其友人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後吸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採集甲○○之毛髮送驗後,結果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均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嗣施用各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不知戒除劣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自始伊均坦承犯行,且已深知悔悟,更有改過之心,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