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99年6月2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㈠被告不服千斤頂乙事,堅決否認此犯行(上易卷第13頁);㈡原審判決被告之罪刑過重,被告原家庭生活愜意,父親過世,母親身體不佳,家人教育程度不高,自身又無特殊專長謀生,難維生計,始犯此案件,身心所受悲痛無奈,且不知所措,旁人可否理解(上易卷第11頁)。㈢再被告於此案件之調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犯案動機係因生活壓力又無工作所致,請酌減其刑,被告犯行其情可憫,非不可恕,請再審酌案情,給予減輕罪責等語(上易卷第37、39頁)。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堅決否認竊取千斤頂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一再坦承本件3件竊盜犯行不諱(偵1263卷第8、35頁、原審卷第20、23頁),復據證人 陳秀梅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陳明 在卷(偵1263卷第24、12頁),並有被告騎乘機車載千斤頂至舊貨行欲變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可佐(偵1263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據原審判決採認無訛,被告猶於上揭書狀翻異前詞,其後又以上訴狀稱自己皆坦承犯行(上易卷第37頁),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0、22、23頁),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為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被告得款大部份皆用於日常生活等費用,非供個人逸樂,足見被告本無重大惡性,犯罪實係生活壓力所迫,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件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再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係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易卷第21至27頁),考量被告之素行等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猶泛言:原審判決被告之罪刑過重,被告原家庭生活愜意,父親過世,母親身體不佳,家人教育程度不高,自身又無特殊專長謀生,難維生計,始犯此案件,身心所受悲痛無奈,且不知所措,旁人可否理解云云(上易卷第11頁),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身強體健,縱經濟困頓,仍不應行竊,應憑勞力賺取正當報酬,本件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亦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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