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吳柏清 林生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1、188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4、5111、6095、6552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略以:被告自警訊、偵查、審理均認罪表悔悟之意,並清楚交待涉案過程,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量處執行刑三年六月顯屬過重。又被告甲○○並不知大陸地區之犯案者究為何人,亦無從 和渠 等聯繫,被告甲○○僅單純將部分詐得款項匯至「揚瑞」指定之國內銀行帳戶,未曾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海外帳戶,原審判決事實第3頁認定:甲○○負責與綽號「揚瑞」之男子,或大陸地區人士保持聯繫,並將不同司機繳回之詐騙款項,單筆或彙整數筆後寄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海外帳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對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壹柒月,編號2
主文欄對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壹捌月,科刑內容不明確,亦有違誤等語。⑵被告吳柏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清遭共同被告甲○○誘使吸食K他命,為該員控制致犯本案,係誤蹈毒品之陷阱而來,非無可宥之處。被告犯後態度甚佳,配合偵審等程序,供出上線做案之人,犯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被告本性善良,已於98年1月間結婚,育有一子目前已找到正當工作,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原審僅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科處被告刑度三年,實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處刑,以勵自新等語。⑶被告林生財上訴意旨略以:98年3月17日吳柏清詐騙 彭千芸 所得款項,由司機「小胖」帶回交予甲○○,甲○○再指示被告林生財前往臺中市某金融機構,將該款項匯至「揚瑞」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被告林生財既未按日領取報酬,或固定負責特定職務,僅受甲○○指示匯款。被告林生財並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詐騙集團,僅係對於甲○○款項資助,僅為幫助匯款,應屬幫助犯。又被告林生財對於本案已經自白,被告林生財向來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前科,審未曾考量被告對於本案僅匯款,犯罪所得區區數千元,被告因不慎犯罪,犯後態度悛悔等一切情狀,而為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分別於99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2月5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分別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被告吳柏清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及編號5至8所示,被告林生財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所示),係依憑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及同案被告 林其郁王勝鴻王大綱陳俊彬陳盈良 之自白,被害人 賈劉甘妹黃貴美王義松李柯月華 、彭千芸、 陳慧玲何宜蓁余淑芬 之證詞,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及同案被告林其郁、王勝鴻、王大綱、陳俊彬、陳盈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關筆錄內容參見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1至47所載)、原判決附表丙所示之書面證據及附表丁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並敘明被告甲○○、吳柏清就原判決附表甲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生財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因認被告等犯行明確,而就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各次與其餘共犯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四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審酌甲○○、吳柏清、林生財等人投身詐騙集團,在集團中各自分擔之任務角色等犯罪情節,其中被告甲○○負責與綽號「揚瑞」之男子及大陸地區共犯聯絡,並在幕後匯出詐騙款項、調度司機、計算及發放下手共犯所應得之報酬,參與詐騙集團較為核心之事務,最值非難,被告吳柏清先負責出面取款之任務,後又擔任司機載送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可責程度次之,暨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其中編號1、2主文欄所處有期徒刑「壹柒月」及「壹捌月」之記載,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壹年柒月」及「壹年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吳柏清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及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林生財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其從刑,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上訴雖分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其等各自應分擔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被告甲○○所指事實認定有誤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情形,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關於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壹柒月」及「壹捌月」之部分,均漏未記載「年」字,係顯然錯誤,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壹年柒月」及「壹年捌月」在案(見本院卷第96、97頁),亦無科刑內容不明確之處,並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均不服原審量刑,求能從輕量刑,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等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等上訴即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犯
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分別審酌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甲○○、吳柏清、 林生財徒 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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