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中陳述:㈠本案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均為「98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及附表編號4至7之犯罪事實均為「於98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永靖鄉」,顯見均人系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應屬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參諸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原審判決尤非適法;㈡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2條明文(裁判後發覺無罪之處理)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及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2分之1,上開法律較為適用云云(上易卷第9頁)。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犯罪時地,係分別為「98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處」、「98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98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業據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24、25頁),均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明,實則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係可分,時間空間並非同時地,亦非緊密連接而不可分,自難認為係屬接續犯;又查,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7之犯罪時地,係分別為「98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98年1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處」、「98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與五福巷口處」、「98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武興路口旁」,均為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4、25頁),亦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載明,上開犯罪之時間、地點亦係明確可分,且時間空間均非相同,亦非緊密連接而不可分,亦難認屬接續犯亦明。被告上訴理由竟認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至7係接續犯,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云云,顯係有誤,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再查,被告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11月2日、98年11月4日、98年10月29日,亦為被告於原審所陳明(原審卷第24、25頁),則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52條並未修正,此部分法律並無變更,自無「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6條或52條,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可言;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亦無適用餘地。被告上訴理由猶認此部分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52條之規定,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認法律之適用,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