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人甲○○君於
97.12.21日下午0230分許,非本人用口罩遮住車牌後,所做之竊佔〈應係竊盜罪〉罪13條,後本人認罪,但是在寧夏路某派出所警員及偵查隊長,在派出所對被告人動手動腳,以用手擊力拍打被告人頸部,…,後辦公室內旁有女警員在場,卻又要被告人脫去外褲、內褲,侵犯他人隱私,逼供詞云云,毫無沒有人權的形〈行之誤〉為語言,原被告人又其罹患精神科官能性恐慌症及憂鬱症、厭食症,不讓被告服用精神科合法藥物,被告人吾是精神科患者,法律上為何檢察官陳信郎先生〈應係原審法院之誤〉判被告拘易〈役之誤〉120日太多,請依法論將該案重新審理開庭,至今頸部仍在疼痛中(被告有向檢察事務官與法警拍照存證)。」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雖稱「但是在寧夏路某派出所警員及偵查隊長,在派出所對被告人動手動腳,以用手擊力拍打被告人頸部,…,後辦公室內旁有女警員在場,卻又要被告人脫去外褲、內褲,侵犯他人隱私,逼供詞云云」等,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陳述稱「當時我於派出所已經有認罪,為何該警員還打我後腦一下」等語,於上訴理由狀內陳稱「所做之竊佔〈應係竊盜罪〉罪13條,後本人認罪,但是在寧夏路某派出所警員及偵查隊長,在派出所對被告人動手動腳,以用手擊力拍打被告人頸部,…,後辦公室內旁有女警員在場,卻又要被告人脫去外褲、內褲,侵犯他人隱私,逼供詞云云」等語,亦即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提起上訴理由狀內所陳述內容,承辦警員縱有上開違法舉動亦係在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自白犯本案竊盜罪後所為,核與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有別,被告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內容自仍得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此部分縱有其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偵查,仍不能執此否定被告犯有上述十三件竊盜罪之憑據。
四、次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所稱「原被告人又其罹患精神科官能性恐慌症及憂鬱症、厭食症」等語,而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 朱員 (即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發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測驗結果,朱員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日常生活相近,雖有部分精神症狀如憂鬱症及失眠症,但精神症狀之影響並不顯著,朱員可以辨識禮券使用於特定之超商之種類(7-11),選擇不同地點之超商,購買部分商品以進行偷竊行為,並因口味之影響選擇不於超商消費食物,本院推估認為朱員犯案當時精神狀態雖有部分精神症狀,但並未達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該院99年5月18日院精字第099000551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頁至89頁)。足見被告所罹精神疾病並無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稱「原被告人又其罹患精神科官能性恐慌症及憂鬱症、厭食症」等語,自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被告犯本件犯罪乃屬累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一再犯竊盜案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偏差心態應予嚴正矯治,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和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又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十三件竊盜罪分別量處如拘役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二十日、十五日、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十日、三十五日,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