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7日1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順路口之OK便利商店,將其向不知情之母 柯玉梅 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地下錢莊業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1、於99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之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匯款帳號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11)日零時23分、零時38分許,至某地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0),依指示操作,致其存款2萬7383元、4173元遭轉帳戶匯入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另依指示轉帳7筆合計21萬7383元至其他人金融帳戶),旋被提領一空。2、於99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之前在網站購物,簽收時誤簽分期付款單,並表示郵局客服人員會與其聯絡,再由自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人要求甲○○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
(11)日零時38分許,至某地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80011),依指示操作,致其存款2萬9989元遭轉帳戶匯入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另依指示轉帳1萬9989元及將17萬元存入其他人金融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後因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甲○○及證人柯玉梅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迄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係單純指述受騙匯款經過,而證人柯玉梅為被告丁○○之母,亦僅供陳被告丁○○向其借用前開銀行帳戶之情,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將其母柯玉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地下錢莊業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地下錢莊借錢,才將伊母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對方要求伊直接將利息匯入該帳戶,方便對方領取,伊找不到對方,也無法聯絡,至今未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不知對方會利用該帳戶犯罪,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之母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於96年4月間即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柯玉梅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又被害人乙○○、甲○○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存款3萬1556元、2萬9989元分別遭轉帳匯入被告之母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空,復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無訛,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及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將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後,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供稱其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1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000元,該地下錢莊業者要求其交付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由其直接將利息存入前開銀行帳戶云云,竟又表示借款至今從未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亦無從與該地下錢莊業者聯絡,顯與一般地下錢莊業者貸放目的係為收取高額利息之旨相違。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私密性,不可輕易出示予不熟悉之人,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提領該帳戶款項,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借予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要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豈能無疑?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母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隨意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母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甲○○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乙○○、甲○○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隨意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致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乙○○、甲○○分別受騙轉帳3萬1556元、2萬9989元至柯玉梅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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