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著作權法│誣告(不得易科罰金)│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76年間某日│82年8月7日│81年3、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院82年度自字第921│臺中地院87年度自字第835│臺中地檢8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號│號│11640號、86年度偵字第│││││729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85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2號│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2號││審││││││├────────┼────────────┼────────────┼────────────┤││判決日期│87.04.14│97.08.19│98.03.03│││││││├─┼────────┼────────────┼────────────┼────────────┤│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確定日期│89.04.06│98.09.03│99.06.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否│是││件│││││││││├──────────┼────────────┼────────────┼────────────┤│備註│臺中地檢89年度執字第3311│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264│││號已執畢│12200號已執畢│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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