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6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155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5,529元(系爭181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面積為406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140,故系爭土地價額經核定為3,600,428.57元,四捨五入為3,600,429元;次查,系爭1155號房屋課稅現值為32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90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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