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告僑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年度興建房屋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其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八六、○○○、○○○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一、一○○、○○○元,維持罰鍰八、二○○、○○○元。原告復就未獲變更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大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公司牌照係該縣市政府所核發。原告所取得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所製發,自不宜因該公司曾出借牌照,而否定其統一發票之合法性。原告多年來陸續於交易時取得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依法於申報營業稅時提出扣抵,均未見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任何不當之意見,乃認該公司為一合法經營之公司而繼續與其交易,並於交易時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猶不知大雄公司出借牌照,原告又何能瞭解?被告未能告知違法於先,俟原告取得大量發票後,始裁處高額罰鍰,不無陷原告於錯誤之嫌,有失公道。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並同時渉及逃漏稅時,相關機關不得援引不同法令而作出相同處罰。原告於八十年間委託他人興建房屋工程且領有使用執照,即可推斷應有進項憑證,雖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但原告出售房屋之收入,均已依法申報營業收入,繳納營業稅,卻又被認定違反稅捐稽徵法再處以重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造成原告加倍負擔。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以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大雄公司係出借營造牌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以林東村仲介出借大雄公司之營造牌照,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業主,再依工程造價百分之
一.二至四收取佣金等提起公訴,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既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而另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憑證,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罰。與大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牌照為縣市政府所核發及統一發票為稽徵機關所製發無關。原告取得大雄公司,自應注意大雄公司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大雄公司既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出借牌照營利之公司,原告顯未盡注意之責,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予處罰。原告歷年取得大雄公司憑證之行為,均屬取得不合法憑證之行為,理應予處罰,惟均已逾越裁罰期間,依法不得再處罰。而原告興建房屋工程非由大雄公司承包,不得以稅捐稽徵機關或司法機關尚未查獲其違法行為,即自行認定其行為為合法,是原處分對原告未逾裁罰期間取得之不實憑證一六四、○○○、○○○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二○○、○○○元,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許虞哲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年度興建房屋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其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八六、○○○、○○○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三○○、○○○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該局繳款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合法送達,是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取得之不法憑證二二、○○○、○○○元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不得再處罰,重核應處罰之憑證金額為一六四、○○○、○○○元,應科罰鍰八、二○○、○○○元,准予追減罰鍰一、一○○、○○○元。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八十年度興建房屋支付工程款,取得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八六、○○○、○○○元,其中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取得部分為
二二、○○○、○○○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次查訴外人 林永安 於澎湖縣馬公市設立大雄公司,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 姫週聖 為掛名負責人,該公司未實際承包工程,而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業主,再從中收取佣金牟利,其名義負責人姫週聖並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判刑確定,其實際負責人林永安利用姫週聖虛設大雄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亦經高雄高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七號案原處分卷暨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可稽。該公司係從事借牌給建商及個人,復為證人 徐榮助 在屏東調查站偵訊時供明,並經錄載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書,此亦有調查筆錄影本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案原處分卷及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二號案原處分卷可資參酌。 李麗香 輾轉提供大雄公司牌照予未具營造資格之廠商承造工程,涉嫌幫助逃漏稅捐,亦經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訴願卷足憑。是大雄公司應係未自行承包工程而僅出借牌照之公司,該公司顯不可能實際承包原告發包之工程,被告認定原告取得大雄公司之發票,為非交易對象所開立,即非無稽。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上自陳:其於八十年間委託他人興建房屋工程且領有使用執照,即可推斷應有進項憑證,雖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等語,顯不否認非委託大雄公司承包,是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之事實,應堪認定。大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牌照為縣市政府所核發及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稽徵機關所製發,均與原告是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無影響。原告取得憑證,自應注意是否其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大雄公司既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竟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予處罰。原告以往年度取得大雄公司憑證之行為,均屬取得不合法憑證之行為,本應予處罰,惟均已逾越裁罰期間,依法不得再處罰。原告不得以稅捐稽徵機關或司法機關未查獲其往年之違法行為,即自行認定其行為為合法,繼續為之。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大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持以扣抵銷項稅額,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營業稅,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駁回確定,係另案之營業稅之補稅問題,並未科處罰鍰,無一事二罰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無牴觸。綜上所述,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後部分計一六四、○○○、○○○元(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前之二二、○○○、○○○元部分,因逾核課期間,業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予以追減,非本件範圍),被告據以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八、二○○、○○○元,並無違誤,原處分(重為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