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
丙○○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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