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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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36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徐瑞晃 、 侯志融 、陳姿岑、 李依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於起訴後,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2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3至4、42頁),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11月1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此補費裁定後(見原審卷第48頁),旋於同年月17日具狀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50頁),原法院以前開補費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由,在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審卷第51,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對原法院補正裁判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顯與法不合。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辯稱原裁定引用法條有誤、補費裁定不得抗告依法無據,原裁定所述之抗告費依法無據、裁定之日期重複云云,要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