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8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盧 昱成 律師聲請人 陳琮 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琮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又被告居住所固定,與妻兒同住,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因交友不慎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已有戒除之決心,被告為毒品案件之初犯,家中父母妻小因此事懸念不已,雖被告所涉為重罪,或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可選擇其他手段,以符國家干預人民權利之最小干預原則,故聲請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3年11月27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內並未表明何者為聲請人,該聲請狀狀尾雖載明具狀人為被告陳琮諭,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之蓋章,因被告於本件聲請狀具狀日仍在押,而該聲請狀係直接向本院提出,堪認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提出聲請,非被告本人聲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陳琮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陳琮諭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述與證人 張侑瀚 所述尚有不符,有串證之虞,有羈押被告陳琮諭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證人張侑瀚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