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賴清火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清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9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英才公園溜冰場旁,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未上鎖之黑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隨後將該部腳踏車棄置於英才公園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5分許,在上開英才公園溜冰場旁,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未上鎖之M.T.LION牌銀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隨後將該部腳踏車棄置於英才公園之土地公廟旁。嗣於同日19時許,在前揭英才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起出上開腳踏車0部(經警公告後無人認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8張、公告招領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2部腳踏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上揭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之犯行,亦係偷竊路邊他人所有之腳踏車,犯行態樣類似,且符合累犯要件,本次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便利即竊取他人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並未就各次犯行之量刑部分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37頁)。
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2次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50日,揆之前揭規定,本應在2罪之宣告刑合併刑期即拘役10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已超出各刑合併之刑期,自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湯有朋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