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簡涵茹 律師被上訴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至9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自96年6月
1日起計息,並於100年4月2日書立「承諾確認書」1紙(下稱「系爭確認書」)以為憑證。惟上訴人事後並未清償借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於94年4月21日匯款5萬元至伊名下所有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惟此係伊於91年間為被上訴人購置之新居擔任裝潢監工之代價,並非借貸,且除上開款項外,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確認書上所印蓋之「陳素卿」名義印文(下稱「系爭印文」)雖屬真正,然該枚印章係兩造感情未生變前,共同使用於系爭帳戶之印鑑,而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兩造嗣於96年間爭吵後,伊已將系爭印文辦理註銷,然被上訴人卻未歸還印章,而自行盜蓋於系爭確認書上。況系爭確認書僅蓋有系爭印文而無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不可能僅蓋印章而未簽名,且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述,於被上訴人車上用印,系爭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確認書上「陳素卿」之印文為真正。
㈡系爭印文為上訴人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6年4月12日間,使用於系爭帳戶之2枚往來印鑑印文之一。
㈢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辦理註銷系爭印文為系爭帳戶往來印鑑之手續。
㈣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系爭確認書上「陳素卿」之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盜蓋?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5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六、㈠系爭確認書上「陳素卿」之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盜蓋?①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確認書上「陳素卿」名義之印文為真正,則就其所主張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之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辦理變更系爭帳戶原戶名「謝陳素
卿」為新戶名「陳素卿」時,將系爭印文登記為帳戶往來印鑑印文之一,上訴人嗣於96年4月12日向高雄銀行申請存摺掛失,並申請註銷系爭印文等情,有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02年1月21日高銀灣內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申請書及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係因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而註銷系爭印文,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等云云,然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係向高雄銀行申請辦理存摺掛失,同時提供新印鑑並註銷原留印鑑即系爭印文,而非向單純高雄銀行申請掛失印鑑,此由高雄銀行提供之上開申請資料,其上事故代號係勾選「02:存摺掛失」,並非「01:印鑑掛失」或「03:印鑑、存摺掛失」(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證,且存戶註銷銀行往來印鑑印文,或因遺失、或因改名、或因個人統合整理帳戶印文、或因改用開運印文,原因多端,尚難僅因上訴人曾向高雄銀行申請辦理存摺掛失,同時提供新印鑑並註銷原留印鑑,即認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③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當選無效之訴訟事
件時,委任人欄位所印蓋之印文亦為系爭印文,此有委任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固辯稱此係被上訴人自行持印章印蓋者,當時並有訴外人 謝志忠 在場見聞,足證系爭印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等云云,且證人謝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和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辦公室找被上訴人,寫完委任狀後,上訴人有簽名,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蓋章,上訴人說沒有帶印章,被上人表示他那裡有上訴人的印章,就直接口袋拿出印章來蓋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即便證人謝志忠證述為真正,亦僅能證明95年7月12日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無從證明自95年7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日即系爭確認書簽立之日止,系爭印章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逕行持之蓋用於系爭確認書上。再者,上訴人既稱其與被上訴人已於96年間交惡,其並申辦註銷系爭印文,而系爭印文既曾使用於系爭帳戶,即非屬一般任意篆刻而毫無效力之普通印章,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表彰身分之印章之效力,並無不取回印章,而放任被上訴人使用之理,故上訴人上開所述,與經驗法則尚有不符,自難憑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確認書僅蓋有系爭印文而無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不可能僅蓋印章而未簽名等語,惟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確認書上無上訴人簽名,並非法所不許,亦無損於系爭確認書之效力,另是否於被上訴人車上用印,亦與本件爭點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其主張被上訴人盜蓋系爭印文云云,尚無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5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②本件系爭印文既確屬真正,且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印
文係遭被上訴人所盜用等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可推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而系爭確認書記載「立書人陳素卿於民國(下同)89年至95年間,向周崇賢先生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含:大陸茶園投資出資款肆拾萬元、購置貴花園茶莊封口機設備等伍萬元、 謝明宏 就讀正修工專註冊費伍萬元(以上均親手收受現款)、及匯入本人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伍萬元。立書人茲承諾以上借款,均自96年6月1日起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已明確表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55萬元款項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可能借錢給他,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係被上訴人僱請其擔任裝潢監工所支付之費用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有系爭確認書可憑,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55萬元未償之事實,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並自約定之起息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蘇姿月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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