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2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額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214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有準備面對將來的追訴,以後開庭被告會準時到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8月
9日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已承認犯罪,顯然有準備面對將來可能之刑責。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再繼續逃亡之可能性不高。是以羈押之方式,確保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也降低。此外,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准予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之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額後,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