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2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於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2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77,34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因相對人上開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並與其聲請之內容相符,原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4月24日、4月25日已繳付帳款5,000元,又分別於96年6月6日、6月22日及6月25日分別繳付5,000元、8,000元及5,000元,前後共計已償還23,000元,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並非如相對人所提示之金額,另相對人曾承諾抗告人將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亦非如系爭裁定中所稱之年利率12%,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陳述之上開情事,縱若實屬亦屬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系爭債務之實體法上爭執,因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是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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