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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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3422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9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雲150公路塭底段23-3號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而為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罰4000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號誌之設置,應有促進交通及便利行旅之斟酌。本件違規地點所在省道臺61線成龍至水井路段旁之平面道路約1、200公尺即設置一座紅綠燈,惟該路段支線道一日的交通流量不會超過20輛,明顯未達得設置紅綠燈之標準,停等所浪費之油耗及時間亦屬可觀,若於夜間於該地停等更有危害安全,該處紅綠燈設置之裁量顯然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至為灼然。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明知該路段未達紅綠燈設置標準,應依法設置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管制即可,卻仍設置紅綠燈,顯未實地查勘,裁量已逾法定範圍,與法令規定有違,濫設號誌管制,使用路人通行受阻,再位於不易看見的角落取締,其欺負老百姓之心態毫無可取。再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19號由大法官翁岳生、楊日然及吳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論述典試委員之評分若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亦可適用於本件主管機關違背紅綠燈號誌設置標準之逾越權限及權利濫用行為,同樣應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另懇請法院至現場履勘,即可證明該路段的交通流量,是否有達設置紅綠燈的標準。依上開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如上所示之錯誤,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云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於99年7月14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J034226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2月9日雲警交字第KAJ03422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6月30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9000725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復為異議人所自承,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以:上開路口車輛流量,未達設置紅綠燈號所定標準,於該處設置紅綠燈設影響當地居民日常交通來往甚大,該紅綠燈之設置,實有不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卷內雲林縣警察局99年7月12日雲警交字第0990021076號函已於說明二中指出:「經查本案 蔡君 違規地點為台61線為高架式道路,其平面道路為台17線雙向4線道(涵洞)與雲150線交岔路口,本局鑑於用路人穿越台17線涵洞,行車視線不良,必須以3色號誌管制,以維交通安全。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二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依專業判斷於台17線與雲150線岔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1組。」,有該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對當地路況、交通流量等事實,所為之具體裁量,且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如認為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應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如仍無法達成目的,再以之為不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救濟之,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藉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交通秩序將大亂,用路人之安全將難以確保,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至異議人請求現場履勘,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本院認為無至現場調查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2月24日後之99年6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以罰鍰5400元,原處分機關僅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