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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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J034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抗告部分:本案依99年3月5日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裁定「雲林地方法院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裁決之處分」等語。
(二)受處分人乙○○抗告部分:
1、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條文並無不當或引述錯誤,且罰鍰新台幣4000元介於1800元與5400元之間,但原裁定變更為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明顯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更令人不解的是,即連罰鍰額度的裁量法院都積極介入加以審查,處罰基礎的燈號設置是否明顯不當,法院反而避而遠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並無明文規定「提出異議有可能受較重之處罰」或是「原處分適用法條不當者,可能遭受更重之處罰」。
2、抗告人於接受開單告發後,因年假連續假日未能繳納,嗣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抗告人之訴狀早就寫好在等候監理站之裁決書,嗣於接到裁決書後,填妥裁決字號馬上郵寄送出,此有相關回執在案可稽,不能以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當成到案與否作為核課標準,更不該將處分機關之延誤算在抗告人身上。且案件繫屬法院後,抗告人馬上去現場照了照片,並繪製路線圖,等候法院開庭通知,以便填寫案號股別遞交補充理由狀,再因久久等候,思忖法院可能要直接下裁定,遂於99年8月26日遞狀,請求查詢案號及股別,豈料回家後馬上就收到裁定書,從而,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法院未及審酌。
3、本件抗告人對於闖越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爭執之點在於該地是否達到應該設置紅綠燈之標準,如果明顯屬於濫設,法院當然可以進行審查,且這些年來超過七成之人根本沒有遵守燈號,大約一、二成外地人偶爾會停等紅燈(因為他們可能一年路過該處沒有幾次),反而是變換黃燈的時間,用路人需要加速趕快通過而提高風險,原裁定以「…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藉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交通秩序將大亂,用路人之安全將難以確保…。」,拋棄當地百姓用路人路權公義之實質審查,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雲150公路塭底段23-3號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而為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罰4000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號誌之設置,應有促進交通及便利行旅之斟酌。本件違規地點所在省道臺61線成龍至水井路段旁之平面道路約1、200公尺即設置一座紅綠燈,惟該路段支線道一日的交通流量不會超過20輛,明顯未達得設置紅綠燈之標準,停等所浪費之油耗及時間亦屬可觀,若於夜間於該地停等更有危害安全,該處紅綠燈設置之裁量顯然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至為灼然。
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明知該路段未達紅綠燈設置標準,應依法設置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管制即可,卻仍設置紅綠燈,顯未實地查勘,裁量已逾法定範圍,與法令規定有違,濫設號誌管制,使用路人通行受阻,再位於不易看見的角落取締,其欺負老百姓之心態毫無可取。再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19號由大法官翁岳生、楊日然及吳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論述典試委員之評分若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亦可適用於本件主管機關違背紅綠燈號誌設置標準之逾越權限及權利濫用行為,同樣應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另懇請法院至現場履勘,即可證明該路段的交通流量,是否有達設置紅綠燈的標準。依上開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如上所示之錯誤,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云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於99年7月14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J034226號裁決書,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抗告人即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2月9日雲警交字第KAJ034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6月30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9000725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14、17、18頁),復為抗告人即異議人所自承,應可認定。
(二)抗告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開路口車輛流量,未達設置紅綠燈號所定標準,於該處設置紅綠燈影響當地居民日常交通來往甚大,該紅綠燈之設置,實有不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尚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況依卷內雲林縣警察局99年7月12日雲警交字第0990021076號函已於說明二中指出:「經查本案 蔡君 違規地點為台61線為高架式道路,其平面道路為台17線雙向4線道(涵洞)與雲150線交岔路口,本局鑑於用路人穿越台17線涵洞,行車視線不良,必須以3色號誌管制,以維交通安全。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依專業判斷於台17線與雲150線岔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1組。」等語,有該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參以雲林縣警察局95年12月7日雲警交字第0950039642號函覆抗告人:「經查台61線為高架式道路,其兩側平面道路為台17線雙向四線道路,台17線成龍至宜悟段,該局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二組,該路段通行車輛數因未達號誌管制標準,原未加設管制,但成龍至宜悟部落大部分居民為年長者,穿越台17線時須較長通行時間,且部分駕駛人行駛該路段時,常因不知前有村落聚集而險象環生,因此,村民反應須加以管制該路口之號誌,以確保居民穿越道路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前開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依當地路況、交通流量等情,所為之具體裁量,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如認為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應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如仍無法達成目的,再以之為不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救濟之,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藉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交通秩序將大亂,用路人之安全將難以確保,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抗告人即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非有理。另異議人請求現場履勘,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本院認為無至現場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如處罰法律並未修正變更,但裁罰基準之行政規則修正,加重處罰時,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行政罰之從新從輕原則,對於修正前所發生之違規行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裁罰基準。經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基準表,於99年3月5日業經修正,其中有關「小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裁罰基準,由修正前原定之4000元,修正為5400元。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在前開基準表修正之前,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基準表裁罰,對異議人較為有利。
(二)查本件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其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2月24日後之99年6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以罰鍰4000元,核無不合。原裁定認應適用99年3月5日修正後前開基準表規定,處以罰緩5400元,即有違誤。
(三)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與異議人,均抗告指摘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處以異議人罰緩5400元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另抗告人即異議人抗告指摘前開紅綠燈設置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經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諭知抗告人即異議人就原處分之聲明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