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証原名楊文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雯証(原名楊文政,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更名)與告訴人 許瀞月 為叔姪關係,雙方前因細故而多次發生爭執。詎楊雯証於98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處所內,因不滿許瀞月要求其配偶 楊黃愛枝 點香讓許瀞月祭拜過世之母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親友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許瀞月,而公然侮辱許瀞月之名譽。因認被告楊雯証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逾告訴期間者。次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瀞月告訴被告楊雯証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就被告楊雯証於98年10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及恫稱要對告訴人潑硫酸等行為報案並製作筆錄,經員警詢問:「你是否要對舅舅(楊文政)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人答:「是。我只要對楊文政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報案之際並無對被告楊雯証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意,此外,綜觀全案卷宗,迄100年4月30日檢察官偵結本案,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對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5月25日繫屬本院為止,對於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有告訴權之人,均未於偵查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告訴之意,本案顯未經合法告訴至明。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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