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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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彥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彥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5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拉開 施孟妤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施孟妤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背包1只(內有施孟妤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SONY廠牌、型號W995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枚〉、PHS粉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施孟妤發覺上開背包不見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方彥翔於本院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方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5月、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已見其品性、素行尚非良善,又其正值壯年,四肢俱全,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僅因一己私慾,即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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