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桂學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現為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要旨可參;「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抗告人桂學穎僅係以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該公司之發票行為,抗告人個人並未同時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以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而將抗告人並列為共同發票人,顯有違誤,已損害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即桂學穎、 張智人 共同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6月29日,面額0000000元,付款地新北市○○區○○路○○號5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0000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之事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就本票面額其中之0000000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其第1發票人欄有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及桂學穎之簽名及印文並列;第2發票人欄有桂學穎之簽名及印文並列;第3發票人欄則有張智人之簽名及印文並列,則依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於第1發票人欄中,於公司印文旁緊接處為簽名蓋章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足認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旨為公司發票行為,而抗告人於第2發票人欄復為個人之簽名及蓋章,形式上已堪認另行記載抗告人個人自己為發票人,為此,依票據之文義性,抗告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所稱:伊個人並未同時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