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威霆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KAK045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威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威霆於民國一OO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口,因「騎機車無照駕駛」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異議人則以:伊因考駕照,接獲駕駛訓練班通知尚有紅單(罰鍰)未繳,不能參加筆試,伊至監理站查證得知遭他人偽造簽名,後來也有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備案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一OO年六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卷附原處分機關傳送本院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從該陳述書格式與陳述內容觀之,已針對本件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其書狀雖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核異議人之真意,當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有所不服而提出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雲林縣警察局於一00年六月十一日以雲警交字第KAKO四五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未領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進而對該異議人裁處罰鍰。惟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 曾寶麗 女兒 李慧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母親所有,平常是伊在騎乘;因 葉岱霖 是伊的朋友,他當時跟伊說他要去買東西,所以伊才將機車借給他使用;伊不認識異議人,也不曾將該機車借給異議人,異議人沒有騎乘該機車之可能,伊很確定員警庭呈舉發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之男子是少年葉O霖(異議人胞弟,真實姓名詳卷,現經本院發布協尋中)等語。另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玉芬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舉發當時攔停騎乘違規車輛的騎士不是在庭的異議人,因在庭的異議人身高比較高膚色比較白,攔停的騎士膚色比較黑比較矮,且葉岱霖本身左手臂有刺青,伊八月一日請異議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有檢查異議人的左手臂,他左手臂並無刺青等語,核與證人李慧玲上開證述情節及其於一OO年七月十三日在北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供述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當日中午將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借給綽號「 小葉 」之葉O霖等語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一OO年八月二十五日雲警港交裁字第一OOOO一O四五號函附李慧玲於北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之筆錄、嫌犯指認照片、舉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以肉眼比對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OO年八月一日異議人警詢調查筆錄及異議人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調查後其本人簽名之筆跡,與本件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於一00年六月十一日以雲警交字第KAKO四五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葉威霆」之筆跡相核對,明顯可見二者運筆、轉折、書寫方式均不相同,應認非出於同一人簽寫,是異議人辯解伊遭人冒名簽名一節,應非虛詞,則本件舉發當時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實非無疑。是依證人李慧玲、陳玉芬上開證述情節,並佐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葉威霆」之筆跡,與異議人本人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結果,非出於同一人簽寫等節,堪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葉威霆」之簽名,應係異議人之胞弟葉O霖所冒名偽簽,異議人所辯其未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為警攔停舉發等語,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