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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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先動手,始還手云云,然縱告訴人先動手,被告之反擊行為,此乃屬事後報復行為,尚非屬現實不法之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至為明確。㈡再被告自承,打完告訴人之後,隨口說「以後再這樣,你就知道了」,參以偵查卷內所附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僅見被告連續毆打告訴人,離去時並念念有詞,而被告恫稱「下班後還要修理」等語,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水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因細故率然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