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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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90號原告 李姿慧 新北市○.被告 袁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1日結婚,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19之1號,被告現於新竹工作,假日期間則回來與原告同住。被告婚後脾氣暴躁,要求原告凡事順從,經常以命令威嚇之態度與原告相處,原告之生活全憑被告心情而定完全無法自主,徜稍有不順被告之意,不是引來言語辱罵,如三字經、五字經、破格、你他媽的犯賤等,即是暴力毆打,對原告家人亦不友善,為此原告乃二次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第一次經鈞院核發9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492號暫時保護令(於97年度家護字第328號通常保護令撤回)及第二次經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24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並不因此而改其態度,仍肆無忌憚對原告施加暴力行為,每週重覆上演,致原告已身心俱疲,並患有憂鬱症,為此原告認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時所陳:被告不同意離婚,請原告提出被告有暴力傾向之證據等語。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言語辱罵、暴力毆打,對原告家人亦不友善,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惟被告並不因此而改其態度,仍肆無忌憚對原告施加暴力行為,致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正本1件及影本2件、9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2號暫時保護令裁定正本1件、99年度家護字第124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正本1件、憂鬱症診斷證明書正本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9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2號、97年度家護字第
328號、99年度家護字第1242號等案卷查明屬實,參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有何有利之答辯,其僅於調解時陳稱:不同意離婚,請原告提出伊有暴力傾向之證據云云,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言語辱罵、暴力毆打,對原告家人亦不友善,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惟被告並不因此而改其態度,仍肆無忌憚對原告施加暴力行為,致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原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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