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至九時間,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國小附近因與友人共同飲用約一瓶米酒、一瓶維士比及八瓶啤酒,其明知飲酒逾量(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一二號重型機車返家,迨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歡樂汽車旅館,欲入內找尋友人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毀旅館門前柵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旅館主任 范文博 前來察看後要求賠償,甲○○未加理會本欲騎車離去,幸警員 黃鴻輝 及時趕至將其攔下,並發現其有飲酒之跡象,乃要求出示證件,惟甲○○竟反問警員:「我是通緝犯嗎?」,並故予竣拒,黃鴻輝見狀將其以酒後駕車之現行犯逮捕時,其不僅不從,竟另行起意,於相互拉扯間(未達強暴、脅迫程度),公然以「他媽的」之穢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黃鴻輝,帶回至警局後,甲○○仍接續大聲咆哮,不時口出「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執行酒精測試公務之黃鴻輝及其他 同仁 ,俟測試完畢,竟又另起行起意,趁機撕毀黃鴻輝職務上掌管之酒精測試列印單,終經員警制伏,方送法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范文博、黃鴻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撕毀而經黏補之酒精濃度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及被告酒後於警局大鬧之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
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一二號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0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試紙一份在卷可參,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0四毫克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二點零八,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情況以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又被告接續於警員黃鴻輝及同仁等執行職務時,當場一再辱罵「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而施侮辱,乃一當場場侮辱行為接續之動作,所侵害者亦為單一之國家法益,祇成立一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又於車禍肇事後,於警員前來處理時,接續對警員當場辱罵,施加侮辱,撕毀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酒精濃度測試紙,情節非輕,惟已於事後與證人范文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足憑,足見已悛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