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彭仁賢 被告陽光皮飾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陽光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伍萬元、壹佰玖拾伍萬元、壹仟叁佰萬元及貳佰萬元,約定還款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陽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被告陽光公司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陸續(一)申請開發美金信用狀五筆,其信用狀編號、結匯金額、還款日期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二;(二)又申請開發港幣信用狀八筆,其信用狀編號、結匯金額、還款日期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三,又被告如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時,應改按原告銀行所定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與當時牌告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願加付違約金,即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新台幣求償。而查被告就上開附表二、三所示結匯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未償還,原告自得折換為新台幣為請求,計被告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款本金(新台幣)、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被告自應連帶負償還之責。
(三)綜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分配表一件、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紙、進口到期日通知書十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件、分配表一件、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紙、進口到期日通知書十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壹仟伍佰伍拾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叁佰零壹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三)參佰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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