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政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有關前案敘述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告訴人 張英隼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號被告羅政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政龍於民國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羅政龍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4日晚上11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商店店長張英隼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前開商店內貨架上,價值總計為新台幣794元之健達巧克力3包、DOVE巧克力8包、京都念慈庵喉糖3盒、ECLIPSE喉糖2盒,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身上外套口袋及褲袋內,只將1小罐米酒置於該商店櫃臺處結帳後,隨即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遭張英隼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英隼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政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家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