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慶德於105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黃柏森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03號被告張慶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臺北馬偕醫院」1261A號病房內,徒手竊取黃柏森之配偶 羅惠暄 所有之IPHONE5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離去,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91室「全緯通訊行」,變賣予該通訊行員工 王怡雯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羅惠暄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柏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慶德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森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同案被告王怡雯之供述│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至全緯││││通訊行變賣予王怡雯之事實。│├──┼───────────┼─────────────┤│4│證人 謝品逸張鈞棉 於警│證人謝品逸於104年7月間,在│││詢時之證述│臺北市西門町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並將此行動電話交予證人││││張鈞棉使用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慶德進入1261A號病房││││之事實。│├──┼───────────┼─────────────┤│6│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被告竊得行動電話後,變賣予││││王怡雯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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