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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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晉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晉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晉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告黃晉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詠為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311路公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路段106號前,其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回神後見前方公車煞車停靠而一驚即緊急煞車,適有 李秀梅 於其公車上乘坐輪椅並繫有安全帶,因其緊急煞車而致安全帶緊勒李秀梅之胸,李秀梅因此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李秀梅於就醫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晉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李秀梅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1、全部犯罪事實。│││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2、被告駕車時與前車煞車│││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時之距離尚遠,原無須│││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行│緊急煞車,顯係因一時│││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定覆議意見書1份、道路│忽然發現前車煞車之情│││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況下,一時心驚始緊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煞車之事實。│││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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