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糴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72、13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5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糴妘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對於應召站請託其代為租屋」應予刪除;第7行所載之「門號」,應予更正為「預付卡門號」;第7行所載之「提供予應召站」,應予更正為「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SI
M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英』之成年應召站成員」;第8行所載之「應召站成員」,應予更正為「應召站」;第9行所載之「案外人」,應予更正為「不知情之」;第11行所載之「向彼租用前開房屋」,應予補充、更正為「向 陳秀榮 租用上開房屋,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房屋轉租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菲 』之成年應召站成員」;第11行、第12行所載之「應召站成員」,應予更正為「應召站」;第19行所載之「另」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翁糴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先後提供所申辦門號之SIM卡及所租用之房屋予應召站作為媒介應召女子 湯家安 與他人猥褻使用;容留、媒介應召女子 董芯蕾 與他人性交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幫助媒介進而容留應召女子董芯蕾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門號之SIM卡、所租用之房屋予應召站
,使應召站因而媒介應召女子湯家安與他人猥褻以營利,與容留應召女子董芯蕾與他人性交以營利,應召站媒介應召女子湯家安、容留應召女子董芯蕾營利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被告亦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以幫助應召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申辦門號之SIM
卡及所租用之房屋予應召站,所為核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申辦門號之SIM卡及所租用之房屋予應召站
,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僅係提供應召站犯罪有利之助力,情節較輕,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幫助行為而獲得報酬,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3000元,因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適用,依法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772、
13720號起訴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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