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張勝彥
翁祖立 律師複代理人 洪靜雯 律師
羅文鴻 律師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芫瑋
簡志欽 劉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 伊前 於民國101年4月3日接獲被告訂購單PO00000000(下稱
系爭訂購單),採購「大力玩可攜帶式無線網路路由器」(即WiFiMobileRouter,規格為2.5-2.7GhzWiMAX/WIXFMM-109,下稱系爭路由器),共42,500台(計價),及其備品7,500台(未計價),總數為50,000台,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價金為89,250,000元(含5%營業稅即4,250,000元)。經伊陸續出貨,兩造雖於101年9月20日至102年7月26日間,因系爭路由器發生若干品質問題而暫停後續出貨,然其後因拍打斷電之問題已獲解決,伊並於102年10月7日出具品質保證書,兩造復於102年7月26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1月18日將4,000台系爭路由器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付款。截至102年11月18日止,伊已應被告要求,共交付系爭路由器共34,000台(包含28,900台及備品5,100台)予被告。
㈡嗣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可再於11月1
日後進貨5,000台系爭路由器(下稱系爭貨物),兩造遂於102年12月12日開會協商,經被告同意於103年6月30日前受領前開已完成之5,000台系爭路由器。詎料伊多次催促被告受領系爭貨物,至103年6月30日止仍遭被告拒絕受領。伊為此於103年7月15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貨物,仍於103年7月25日遭被告以存證信函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並拒絕給付貨款。
㈢觀系爭訂購單雖有交貨日期之約定,然系爭路由器之實際交
貨日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變動。則兩造既於102年12月12日商定以103年6月30日為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故於103年6月30日被告即負有受領系爭貨物並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上揭約定容有異見,然系爭訂購單既約定以被告指定之交貨日期為價金之清償期,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指定交貨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之價金清償期已屆至,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
㈣是依兩造之交易習慣,伊交付每批貨物予被告,同時交付該
次貨物總數15%之備品,則以系爭貨物可計價之數量為該批出貨數量之85%,貨物總數為5,000台、單價2,000元計算,系爭貨物之全部貨款應為8,500,000元(5000×2000×85%);又依系爭訂購單約定加計5%之營業稅共425,000元後,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計8,925,000元。為此,依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所提訂購單為被告想要訂的數量,但實際上出貨數量雙
方仍要再洽談,兩造實未就系爭貨物訂立買賣契約。觀系爭訂購單未經原告回簽,已不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路由器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又伊於102年10月23日所寄電子郵件,僅表示倉儲於102年11月1日以後才有空間,屆時方有進貨之可能。況原告人員另於102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伊應安排驗貨,驗收通過後原告始會確認是否發貨;然此後兩造並未安排驗貨事宜,足徵兩造未就系爭貨物之採購達成共識。
㈡又伊自101年起曾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路由器,然原告所提
供之系爭路由器不良率居高不下,亦出現斷電、介面異常、有雜音等諸多瑕疵;被告甚至獲悉原告未經其同意,片面變更系爭路由器內電池之供應商,致系爭路由器出現斷電等瑕疵。原告為此於102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願意提出賠償方案予被告審酌,然兩造遲至102年12月12日始開會協商,會議中原告明確向伊表示,原告同意提供5K即系爭貨物供伊故障換貨或出貨使用。是本件係因系爭路由器存有瑕疵,原告為解決此一問題,始提供系爭貨物保留半年,供伊故障換貨或出貨使用。故兩造既未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出具系爭訂購單,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路由器,此有原告
所提訂購單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自101年6月20日至102年11月18日之期間中,先後交付被告系爭路由器總計34,000台,並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13紙(本院卷第5至17頁)、應收憑單影本4紙(本院卷第88至92頁)、發票影本5紙(本院卷第93至97頁)、出貨明細表影本4紙(本院卷第98至101頁)、收款單影本4紙(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前開已出貨數量及貨款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抗辯未就系爭貨物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一節,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出具之系爭訂購單所載,其上已載明訂購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其中訂購數量42,500台、每台單價2,000元、總價8,500萬元,另備品數量則為7,500台,又系爭訂購單重要條件第6項記載:「Dliveryday:PleaseASAP」、「Phase1-15,000Pcsbefore2012/5/15」「Phase2-15,000Pcsbefore2012/6/15」「Phase3-15,000Pcsbefore2012/7/15」「Phase4-15,000Pcsbefore2012/8/15」,第8項記載:「經雙方確定交期後,如仍逾期交貨則依每天罰總價千分之一。」,而就分期交貨及逾期交貨等事項予以規定。嗣後原告並先後於101年6月20日至102年11月18日之期間中,先後交付被告系爭路由器總計34,000台(其中備品數量5,100台),亦如前述,兩造間顯然就系爭訂購單所載訂購數量與價金達成合意,被告辯稱未就系爭訂購單所載路由器數量達成買賣契約合意,要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貨物即系爭路由器5,000台是否為買賣契約範圍內
,依兩造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被告職員簡志欽於102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稱:「倉儲空間已協調完成,最快可新承租空間為11/1後即可再進貨5K」(本院卷第18頁)、原告職員 陳怡秀 於102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稱:「Thanksforthemeetingarrangedtoday,belowisthemeetingminsforfurtheraction.」「⒉FG5Kshouldbeshippedbefore
Jun.30,2014.」(本院卷第20頁),約定系爭貨物於103年6月30日前出貨一節,兩造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因原告提供之系爭路由器不良率居高不下,亦出現斷電、介面異常、有雜音等諸多瑕疵,故系爭貨物經兩造協商後作為備品使用云云,並舉被告職員簡志欽於102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稱:「因英文語法中有些重點未提到,故提供中文版與 丁博 商談結果重點摘錄如下:⒈Gemtek同意未出貨16K處理原則,5K保留半年供GMC故障換貨或出貨使用,11KGemtek自行轉售」(本院卷第20頁),但就被告所稱系爭貨物作為備品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職員簡志欽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供GMC故障換貨」或「出貨使用」,則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之協商中,關於系爭貨物是否全數作為備品一節,尚非無疑。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供備品使用具有合意一節,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367條、第315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103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22頁)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貨物,被告則於103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系爭貨物。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兩造間關於系爭路由器交易情形,原告出貨後由被告受領,並由原告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則系爭貨物既因被告拒絕受領致雙方無法約定交貨日期,以致原告無法請領買賣價金,則應類推適用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之價金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拒絕受領之5,000台系爭路由器,扣除其中15%即750台之備品後,以每台2,000元,總計850萬元(4250×2000=0000000),加計5%營業稅後,應給付原告8,9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